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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鄭雅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上訴人
張青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家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與第三人陳偉民間強制執行事件,並依上訴人指示交付存摺印章以供法院匯款使用。兩造不爭執本件委任事務應給付報酬,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稱其與女婿之報酬為法院匯款數額之2/3 等情屬實。依被上訴人所認上訴人及其女婿如有幫忙投標提高土地拍賣價格者,以拍賣受償數額之半數為報酬,故其中1044地號土地係因此得以提高得標價,上訴人方面可獲報酬即分配款之半數新臺幣(下同)255萬0,261元。

至其餘由被上訴人以債權承受或第三人得標之土地,上訴人付出之時間、勞力未及前者情形,參酌被上訴人與原欲委任之地政士所談妥之報酬為實際取得價金之12% ,依此標準,上訴人應可得99萬2,826元,合計 354萬3,087元。上訴人逕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得款 900萬元,於逾其應得報酬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此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545萬6,913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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