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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請求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上訴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春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委託被上訴人生產項目PG778G、PG779G、PG780G、PG781G、PG782G之憤怒鳥造型迷你音箱(下稱系爭音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出具訂單(下稱系爭訂單)委由被上訴人開發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全部外觀零件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費用為美金(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模具開模完成後,置放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之工廠(下稱廣東工廠),供生產系爭音箱使用。兩造於系爭訂單上記載 CIF條款,約定於停止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系爭音箱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運送至伊新北市○○區○○路 0號0樓之0營業所(下稱中和營業所)。伊取回系爭模具後,為能繼續使用生產,被上訴人負有一併交付Bill of Material表、模具使用履歷即原始設計圖、試模報告、成本檢驗報告、模具材質證明、熱處理條件、移轉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從給付義務,伊已停止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系爭音箱,詎被上訴人拒絕運送交付系爭模具及系爭文件等情,爰於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反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及系爭文件之判決(第一審漏未就上開反訴部分判決,經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其餘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7萬8,135元、呆料損失10萬2,661元各本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3萬5,237 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54號判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產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貨款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呆料損失本息之訴及上訴人違約金本息之反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委託如附件標示黃色部分由伊自行開模製作之模具(下稱系爭自製模具),承攬範圍不含外購零件部分由外包商開模之模具,且兩造約定伊開模製作完成後放置於伊廣東工廠,為上訴人生產系爭音箱之用,未約定將模具運往中和營業所交付上訴人,亦未約定上訴人停止委託生產後模具如何處理?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伊將系爭模具運送至上訴人之中和營業所交付。況兩造嗣協議由上訴人至伊廣東工廠拖取模具,係上訴人未依協議拖取。上訴人委託伊開模之模具已用於生產數批系爭音箱,系爭契約目的已達,伊無交付系爭文件之從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生產系爭音箱,並以18萬元就生產系爭音箱所需 5套模具,委託被上訴人在其廣東工廠設計開模,被上訴人製成模具後,即使用該模具為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音箱,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訂單後,未再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音箱,被上訴人製成之模具仍放置於其廣東工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開模,應以被上訴人受託承攬而開發自製之模具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上訴人委託開模時,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音箱每個零件均由自己開模,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外購外包商之模具,委託開模範圍包含全部外觀零件僅為上訴人主觀認知,非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開模範圍。參諸系爭訂單就代工生產之商品設計、材質及生產流程無任何約定;且依證人即上訴人前經辦本件委託代工生產之經理人楊永賢證詞,堪認上訴人交付系爭訂單委託被上訴人開模時,系爭音箱設計圖、圖稿均未確定,被上訴人僅得以初估外觀圖估算自己開模部分之費用,在其他外觀零件未確定情況下,無法將外購外包商之開發費用含括於估算價格內,系爭訂單所載18萬元僅含自行開模部分,不含其他零件部分。

又系爭音箱屬客製化產品,外購零件係配合上訴人最後確認之設計圖所生產,外購零件之外包商自有提供模具圖供兩造及上訴人之英國客戶瞭解外購零件生產方式之必要,惟此模具圖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立模具無關,縱被上訴人將外包商之外購零件模具圖交付上訴人,非可據此認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模範圍包含取得外購零件之外包商開立之模具。兩造於委託開模及代工生產前,就開模、代工生產事項多次磋商過程中討論、往來文件非最後合意之內容,上訴人通知開模或修改模具,僅為客製化生產之必然程序,與委託開模之範圍無關,上訴人發出系爭訂單前磋商之文件內容、通知開模或修改之電子郵件,均無從推認上訴人委託開模範圍包含外購零件外包商之模具。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模之範圍,僅系爭自製模具部分,非上訴人所指系爭模具。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開模完成後,該等模具放置廣東工廠,供代工生產系爭音箱之用,系爭契約約定模具清償地為被上訴人之廣東工廠,非上訴人之中和營業所。系爭訂單 CIF條款之記載係預先印製,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目的在生產系爭音箱,非取得系爭自製模具所有權或占有用以自行投入生產或交付他人投入生產,如其清償地非廣東工廠,顯難滿足其契約目的,該CIF 條款之記載與系爭契約目的不符,與兩造實際履約情況相反,難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於模具開模完成後,應依該 CIF條款記載將模具運往中和營業所交付上訴人。系爭自製模具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用以生產系爭音箱,兩造就該模具不再用以生產後之處理方式未予約定, CIF條款非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不足作為系爭自製模具如何處理之依據。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至廣東工廠拖取模具,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回覆表示其可取回,被上訴人須提供:模具材積重、模具圖、模具訂單已確認模具材質、模具履歷、成品尺寸圖資料,其即派員依據資料前往廣東工廠進行資料核對及驗收後,拖取模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就系爭自製模具之處理,達成由上訴人前往廣東工廠領取之合意,上訴人在同意派員前往領取模具前提下,就領取程序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資料,未變更由上訴人前往廣東工廠領取系爭自製模具之合意。況系爭自製模具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供生產系爭音箱之特定物,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以物之所在地即廣東工廠為清償地,且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前往廣東工廠領取系爭自製模具,屬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未拒絕上訴人至廣東工廠拖取模具,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委託開模係為供系爭音箱之代工生產之用,被上訴人自製模具後將之投入代工生產,上訴人無另取得系爭文件滿足生產需求之必要。兩造未約定停止代工生產後模具之處理方式,上訴人取回系爭自製模具後欲做何使用,非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目的,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維護其此部分之利益而交付系爭文件。參酌臺灣區模具同業公會105年8月17日函之內容,關於系爭文件非開模廠商當然應出具交付予委託開模之人,應視雙方契約約定而定,並由要求之一方付費。系爭訂單內無交付系爭文件及製作文件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及系爭文件,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係依英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系爭模具於大陸地區製作,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為判決,已有未合。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音箱,另委託被上訴人開模製作模具,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以決定模具所有權歸屬?乃該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未予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主張、陳述,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尚嫌速斷。又系爭訂單記載委託開發製作模具為系爭5款音箱,右上角為關於 CIF、SHIP TO等條款註記,兩造係於最末端簽名,系爭訂單之內容應屬兩造所合意者,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模具目的既為生產系爭音箱,系爭訂單復無限制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模具,為達生產系爭音箱目的,是否兩造約定開發製作模具應以含全部外觀零件者方能達到目的?兩造終止委託生產系爭音箱時,該等模具是否應運至中和營業所交付上訴人?均有再予詳究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模具運送至中和營業所交付,然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是否無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其聲明是否有不完足?案經發回,宜注意研究及之,並闡明令上訴人補充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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