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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上訴人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
王仁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上訴人
卓英良

      楊 紅

      卓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王仁福既已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仁章於民國97年 2月10日就系爭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新臺幣(下同)398萬元結算結果,尚餘115萬元,再與其他債權債務合併計算,合意由王仁福給付150萬元後,即互不相欠,王仁福已付清該150萬元。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仁福給付系爭房地價款 398萬元本息,及本於同前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卓英良、楊紅、卓家良連帶給付是項本息,並應與王仁福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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