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 上訴人
- 王彥弘(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上訴人
- 王恩笛(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彥誠(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毓媗(原名王莉家,即王仁章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王仁福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若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卓英良
- 訴訟代理人
- 胡原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立民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思伃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紅
卓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王仁章死亡後,其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金錢請求部分,既為其承受訴訟人即王彥弘、王恩笛(原判決誤載為王恩迪,應予更正)、王彥誠、王毓媗(原名王莉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4 人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王彥弘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此屬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王恩笛、王彥誠、王毓媗(下稱王恩笛等3 人),自應將王恩笛等3 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王仁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遭侵害為由,向原審共同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福久公司)、王仁福、卓英良、楊紅、卓家良、吳尚恩、吳憶汝、何素雀、李威儀、何珮如(下均各稱姓名),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全部、及駁回其備位聲明新台幣(下同)860 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明㈠原上訴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至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備位聲明逾860 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對吳尚恩、吳憶汝、何素雀、李威儀、何珮如之上訴及上訴先位聲明,及撤回對福久公司之起訴,並經福久公司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226 頁、229 頁、299 頁、407 頁);復經數次變更聲明後,確認最終上訴聲明為如附表二「上訴聲明㈢」所示(本院卷四第136 頁、141 頁至143 頁、50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合。【上訴人前開撤回上訴、起訴及減縮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至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雖同時主張追加依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四第136 頁),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有依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主張(見原審卷三第54頁、84頁正、背面),故其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王恩笛等3 人及被上訴人卓家良、楊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到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為王仁章於81年12月4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王仁章與訴外人卓秀能、原審共同被告福久公司間先後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先於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卓秀能名下;卓秀能復於94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福久公司;福久公司再於9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秀能名下。然卓秀能竟未經王仁章同意,於95年1 月26日擅自將系爭房地以398 萬元出售予原審被告何珮如、何素雀(下稱何珮如等2 人),且未將價金398 萬元交付予王仁章,造成王章受有398 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王仁福(下稱王仁福)雖抗辯王仁章已委任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並於97年間結算完訖云云。惟卓秀能前於93年2 月23日曾將系爭房地與同為王仁章所有亦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之門牌號碼基隆路二段7 號10樓之1 (即建號3800,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路0 段0 號房屋地下層(建號3777,權利範圍24分之1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59、60、6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4分之1 ,以上稱為10樓之1 房地,與系爭房地則合稱為系爭二房地),共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93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中647 萬2551元用以清償王仁福自己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而向大眾銀行所為之個人貸款,餘款282 萬7477則匯入卓秀能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分別占為己有。則王仁福於97年間縱曾結算,然既未計算其與卓秀能曾取得之系爭貸款,自難認王仁福、卓秀能已將買賣價金全數交還。又王仁章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已依法承受訴訟;另卓秀能於101 年1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卓英良、卓家良、楊紅(下簡稱卓英良等3 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委任契約、借名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王仁福給付伊等398 萬元本息,及依同上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卓英良等3 人應連帶給付伊等398 萬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至㈣之訴部分廢棄。㈡王仁福應給付上訴人3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卓英良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㈡㈢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已陳明其本件主張之事實僅如前述內容,其餘曾於原審或本院所述者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138 頁。則其曾主張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王仁福以:系爭二房地雖原為王仁章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然卓秀能係經王仁章同意始將系爭房地以398 萬元出售並移轉予何珮如等2 人,及將10樓之1 房地以810 萬元出售並移轉予訴外人王淑綸,伊並於97年12月間受王仁章委任,代卓秀能與王仁章就系爭二房地出售所得之價款共計1208萬元進行結算,連同伊與王仁章間之其他股權、生活費等債權債務併同彙算後,約定由伊支付王仁章150 萬元完成結算,兩人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收據為憑。上訴人主張卓秀能及伊係無權出售系爭房地並獲取不法利益398 萬元云云,自無理由。又王仁章於90年12月間曾以系爭二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691 萬元;嗣系爭二房地於91年8 月同時借名登記移轉至卓秀能名下後,經王仁章指示,由卓秀能於93年3 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取得系爭貸款,其中647 萬2551元係用以清償王仁章於大眾銀行之691 萬元舊貸款;餘款282 萬7449元,則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於93年3 月31日撥付至卓秀能於同銀行系爭帳戶內,用以按月攤還系爭貸款之部分本息,及伊前代墊之大眾銀行貸款本息;系爭貸款本息餘額於已95年2 月6 日清償完竣,且於97年結算時,已就此一併彙算。則上訴人指伊與卓秀能未將系爭貸款併入結算,仍應給付系爭全部買賣價金,且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卓英良則以:王仁章與卓秀能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卓秀能名下,自屬卓秀能所有,並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又縱認系爭房地僅係王仁章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則援引王仁福之抗辯理由,自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楊紅抗辯: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相關情事,但卓秀能不會為違法行為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卓家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王仁章於81年12月4 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卓秀能名下;卓秀能復於94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福久公司;福久公司於9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卓秀能;卓秀能又於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珮如等2 人,之後經輾轉移轉後,現登記為吳尚恩、吳憶汝所共有。又王仁章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另卓秀能於101 年12月10日死亡,卓英良等3 人為其繼承人等情,已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王仁章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以及卓秀能暨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78頁、110頁至113 頁、155 頁、156 頁、160 頁至163 頁、167 頁至168 頁,原審卷二第177 頁至186 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分別以105 年3 月23日函、105年9 月7 日函、105 年10月14日函檢送系爭房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異動登記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12 頁至284 頁,原審卷二第113 頁至173 頁、231 頁至272 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85頁、87頁),自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王仁章因先後與卓秀能、福久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4年12月7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時,卓秀能、王仁福竟未經王仁章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迄今未將價款398 萬元交付予王仁章,造成王仁章受有398 萬元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亦擔任福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王仁福雖不爭執王仁章與福久公司、卓秀能間確有三次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9 頁、140 頁),惟另抗辯:卓秀能出售系爭房地係經王仁章同意,且已由伊與王仁章於97年2 月10日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398 萬元進行結算等語,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2 頁)。參酌系爭協議書載明:「㈢另基隆路2 段7 號10樓,甲方(即王仁章)持有之部分,亦有授權乙方(即王仁福)全權出租或買賣等事宜,乙方將標的物出售予第3 者所得金額扣除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謝禮金等等,餘存金額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㈣甲、乙雙方事先有約定,甲方每個月之生活費…均由保管金中支付,作為扣除第2 條、第3 條之金額。㈤經甲、乙雙方協議之結果,乙方再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作為相抵金,化整為零,互不欠缺,然以後乙方無需再支付甲方任何費用,甲方亦不得再向乙方要求任何費用」等語。且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王仁章」之筆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乃認系爭協議書(即甲類資料)上「王仁章」筆跡,與乙類資料上王仁章親書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即王仁章之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6 月28日函文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本院卷三第537 頁至543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確屬真正。是依系爭協議記載系爭房地「授權乙方(即王仁福)全權出租或買賣等事宜」等語,及由卓秀能出售系爭房地後,已由王仁福與王仁章就出售所得價款計算扣除相關費用之餘款金額,並與其他債權債務找補相抵等情觀之,固可認上訴人主張:王仁章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與卓秀能、王仁福間分別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一節,應屬信實;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餘存金額約115 萬」及轉讓股份價金,與生活費等相互扣抵後,由王仁福再支付王仁章150 萬之結果,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出售係經王仁章之授權所為,且就價款已經結算等情,亦應為可採。則卓英良否認王仁章與卓秀能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關係,及上訴人主張:王仁福、卓秀能係未經王仁章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予何珮如等2 人,且未曾結算所得價款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縱王仁章曾與王仁福為前揭結算,然卓秀能於93年2 月23日,曾將系爭房地與同為王仁章所有亦借名登記在卓秀能名下之10樓之1 房地,共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借款取得系爭貸款930 萬元,其中647 萬2551元用以清償王仁福自己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向大眾銀行借貸之個人債務,餘款282 萬7477則匯入卓秀能之個人帳戶,已將系爭貸款占為己有;上情於97年結算時,並未揭露,則如將房地價金398 萬元加上系爭貸款930 萬元,王仁福與卓秀能就系爭房地應返還之金額絕非僅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餘存115 萬元」,自難認渠等已將買賣價金交還予王仁章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首依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10 頁至112 頁)及松山地政分別以105 年3 月23日函、105 年9 月7 日函、105 年10月14日函檢送系爭房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異動登記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至284 頁,原審卷二第113 頁至173 頁、231 頁至272 頁背面)記載,系爭房地自84年起之設定抵押權情形為:①王仁章於84年12月21日以系爭二房地與訴外人王仁隆之不動產共同為合併前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40萬元抵押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4年信義字第303370號),連帶債務人為王仁章與王仁隆,此有卷附之世華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71 頁至272 頁);上開抵押權並於91年1 月4 日以清償原因塗銷,此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70 頁正背面、272 頁背面)。②王仁章於90年12月24日再以系爭二房地為合併前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30 萬元抵押權(松山地政收件字號90年信義字第257740號),此有卷附之大眾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61 頁背面、262 頁);上開抵押權並於93年3 月30日以清償原因申請塗銷登記,此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憑(原審卷二第260 頁至261 頁)。③王仁章復於91年3 月12日以系爭二房地為訴外人侯一清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權(松山地政收件字號91年信義字第44220 號),此有卷附之侯一清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66 頁背面至269 頁背面);上開抵押權並於91年4月3 日以清償原因申請塗銷,此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65 頁至266 頁)。④又系爭房地於91年8 月20日第一次登記至卓秀能名下後,卓秀能於93年3 月24日以系爭二房地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16萬元之抵押權(松山地政收件字號93年信義字第68970 號),此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58 頁背面、259 頁、263 頁至264 頁背面);上開抵押權並於95年2 月7 日以清償原因申請塗銷登記,此亦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考(原審卷二第257 頁至258 頁)。均先敘明。
⒉次查卓秀能於93年2 月23日以系爭二房地共同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所辦理前述⒈④所示房屋抵押貸款,已由該銀行撥付930 萬元即系爭貸款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7 年3 月23日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83 頁)。且被上訴人抗辯: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系爭貸款中之647萬2551元,係由該銀行直接匯至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以清償王仁章前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所為之抵押貸款及塗銷前述⒈②所示之抵押權等語,核與大眾銀行桃園分行經合併後之元大商業銀行成功分行107 年2 月22日函覆稱:該筆抵押貸款於93年3 月29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匯款647 萬2471元(按:差額80元為手續費)至本行清償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係屬相符。參以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上開貸款(亦即前開⒈②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乃係王仁章於90年12月間向該銀行借貸691 萬元,並撥入王仁章之個人帳戶乙節,既亦有元大銀行成功分行作業服務部107 年12月12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9 頁),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並未侵吞系爭貸款中之647 萬2471元等語,應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另稱:王仁章以系爭二房地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取得⒈②所示之抵押貸款,係用以清償王仁福、王仁進前以3787建號、3788建號、3797建號(即台北市○○路○段0 號12樓、12樓之1 、11樓等房地,下爭11樓等三房地)向世華銀行西門分行之抵押貸款,故系爭貸款中之647 萬2471元雖係匯至大眾銀行桃園分行清償貸款,實係在清償王仁福之個人債務,非在清償王仁章之個人債務云云,並以11樓等三房地之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二第538 頁至556 頁)。然查,前述⒈①所示於84年12月21日為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設定之抵押權(松山地政84信義字第000000號),乃係王仁章於84年間向該銀行抵押貸款950 萬元所設定,該銀行並於84年12月29日撥款300 萬元、650 萬元至王仁章在該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三第87頁);上開抵押權債務之清償時間及方式,則係於90年12月28日由大眾銀行桃園分別匯入651 萬9101元、2000萬元,共計結清四筆借款。其中二筆結清金額1790萬7337元乃係清償3787建號、3788建號、3797建號(建物台北市○○路○段0 號12樓、12樓之1 、11樓)設定之抵押借款等情,有合併後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7 年3 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匯入款明細、還款交易明細①、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撥款入帳明細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27頁至31頁、59頁、89頁)。再細繹國泰世華西門分行上開函文檢送之其餘文件,其中由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則可知王仁章除向國泰世華西門分行設定前述⒈①所示抵押權1140萬元之外,另尚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48萬元(松山地政事務所85年信義字第116540號收件)之抵押權(本院卷三第57頁、59頁),其抵押標的係為11樓等三房地,其所有權雖非王仁章;然該抵押之貸款金額分別為600 萬元、1440萬元,合計2448萬元,亦均係由王仁章於85年6 月21日出名借貸,並由該銀行於同日以1440萬元、600 萬元匯入王仁章之個人帳戶內各節,亦有還款交易明細②③、客戶關聯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撥款入帳明細可稽(本院卷三第33頁至55頁、57頁、63頁至85頁、89頁)。則無論王仁章所設定⒈②所示抵押貸款係用以清償其以系爭二房地所設定⒈①所示抵押貸款,抑或係用以清償前開以王仁福等所有11樓等三房地所設定抵押貸款,王仁章均為貸款之債務人,所清償自均堪認係王仁章之債務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並無用來清償王仁章之抵押貸款債務云云,自不可取。
⒋至於系爭貸款中之282 萬7449元係由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於93年3 月31日撥至卓秀能於該銀行開設之系爭帳戶等情,固有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7 年3 月23日、107 年6 月21日函附之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帳戶歷史交易記錄、房貸還款之歷史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195頁)。然被上訴人已抗辯:此部分282 萬7449元貸款,係用以清償王仁福先前墊付繳納予大眾銀行之貸款本息,其餘則留供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扣繳系爭貸款應付各期貸款本息,亦未占為己有等語,且經本院核算元大銀行成功分行107年12月12日函文檢送之帳款往來交易明細,所顯示自91年1年28日起至93年3 月29日止,確有支出貸款本息近8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21 頁至325 頁)。另依國泰世華銀行授信作業部即前揭107 年3 月23日函文檢附之房貸還款之歷史交易記錄,亦可概算卓秀能自93年4 月29日起,迄至95年1 月27日清償302 萬元、同年2 月3 日清償18428 元、同年2 月6日清償3316元、568 萬6900元結清貸款前,已支付貸款本息共計百餘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93 頁至195 頁),可認被上訴人所述,尚非無據。至於上開已繳貸款本息金額,與匯入卓秀能系爭帳戶內之282 萬7449元雖尚有差額,然審酌王仁福已與王仁章於97年2 月10日就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等各項收支及保管金進行結算,其中就系爭房地部分已記載:「扣除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謝禮金『等等』」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頁),顯見除已列載之增值稅、契稅、代書費、謝禮金外,應尚包含未列載之事項。則關於王仁福、卓秀能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俾借新還舊,衡情應無不將所負擔貸款本息等相關支出列入彙算之理。從而王仁章既已與王仁福結算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應餘存115 萬元,復再與其他債權債務結算後,合意由王仁福給付150 萬元後,簽署協議承諾由王仁福再給付150 萬元之後即互不相欠(原審卷一第202 頁),則上訴人再空言指述尚有系爭房地貸款尚未結算,並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系爭房地價金398 萬元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仁福應給付3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同前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卓英良等3 人應連帶給付同額本息;暨於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85 條、第463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土地 │ ├──┬──────────────────┬──┬────────┬────────┤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143.00 │240000分之3270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 │40.00 │240000分之3270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建 │63.00 │240000分之3270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建 │4.00 │240000分之3270 │ └──┴──────────────────┴──┴────────┴────────┘ ┌──────────────────────────────────────────┐ │建物 │ ├──┬───┬─────┬─────┬─────┬─────┬────┬──────┤ │編號│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共有部分 │ │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 │、層次 │ │ │ │ ├──┼───┼─────┼─────┼─────┼─────┼────┼──────┤ │1 │3799 │三興段一小│臺北市基隆│鋼筋混凝土│39.25 │全部 │3801建號持分│ │ │ │段59、60地│路二段7 號│造12層 │ │ │2600分之48、│ │ │ │號 │10樓 │10層 │ │ │4067建號持分│ │ │ │ │ │ │ │ │10000 分之48│ │ │ │ │ │ │ │ │27 │ ├──┼───┼─────┼─────┼─────┼─────┼────┼──────┤ │2 │3777 │三興段一小│臺北市基隆│鋼筋混凝土│97.00 │240000分│ │ │ │ │段59、60、│路二段7 號│造12層 │ │之3270 │ │ │ │ │60 -3 、60│房屋地下層│地下層 │ │ │ │ │ │ │-7地號 │ │ │ │ │ │ └──┴───┴─────┴─────┴─────┴─────┴────┴──────┘ 附表二 ┌──────────────────────────────┐ │原審聲明(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 │ ├──────────────────────────────┤ │㈠先位聲明: │ │⒈原審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即系爭房地│ │ ,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信義字第142730號收件,101 年8 月│ │ 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⒉原審被告李威儀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 │ 000000號收件,98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予以塗銷。 │ │⒊原審被告何珮如、何素雀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 │ 信義字第017690號收件,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⒋被上訴人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以94年信義字第287690號收件,9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⒌原審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以94年信義字第037220號收件,94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⒍被上訴人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以91年信義字第173550號收件,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⒎原審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系爭房地,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信│ │ 義字第150670號收件,於101 年9 月7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876 萬元│ │ 抵押權登記塗銷。 │ │⒏原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5元。 │ │⒐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⒑第⒏、⒐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備位聲明: │ │⒈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1萬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上訴聲明 │ ├──────────────────────────────┤ │㈠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 │ │⒈先位聲明: │ │①原判決廢棄。 │ │②原審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 │ │ 年信義字第142730號收件,101 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③原審被告李威儀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8年信義字第│ │ 000000號收件,98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予以塗銷。 │ │④原審被告何珮如、何素雀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5年│ │ 信義字第017690號收件,95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⑤被上訴人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以94年信義字第287690號收件,94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⑥原審被告福久產物管理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 │ 以94年信義字第037220號收件,94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⑦被上訴人楊紅、卓家良、卓英良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經松山│ │ 地政事務所以91年信義字第173550號收件,91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 │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 │ 承人王仁章所有。 │ │⑧原審被告吳尚恩、吳憶汝應將系爭房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 │ 信義字第150670號收件,於101 年9 月7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876 萬│ │ 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 │⑨原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5元。 │ │⑩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⑪第⑨、⑩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備位聲明: │ │①原判決廢棄。 │ │②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㈡107年8月6日變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3至45頁): │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⒉被上訴人王仁福應給付上訴人4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⒊被上訴人卓家良、卓英良、楊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2 萬元,及自│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⒋上開⒉、⒊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 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⒌被上訴人王仁福應給付上訴人691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㈢107 年9 月20日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41 至143 頁): │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 行之聲請均廢棄。 │ │⒉被上訴人王仁福應給付上訴人3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⒊被上訴人卓英良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⒋上開⒉、⒊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 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