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 上訴人
- 許鶯嬌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志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朝宗
- 被上訴人
- 林朝廷
- 被上訴人
- 林朝福
- 被上訴人
- 林巾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榮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義淵之長孫媳、被上訴人林朝枝之子媳,未經林義淵同意,分別於民國98年 6月10日、1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九如分行,臨櫃自林義淵設於該行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盜領新臺幣(下同)各400萬元,合計領得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將之占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林義淵受有損害,林義淵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係受林義淵之委任而提領系爭款項,惟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林義淵於同年11月 9日死亡,伊為林義淵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義淵所遺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或請求交付系爭款項債權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林朝宗以次 4人(下稱林朝宗等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林朝宗等人及林朝枝,迨於原審,由原審裁定命林朝枝追加為原告】。
上訴人則以:伊基於林義淵之委任,依林義淵指示自系爭帳戶領款,已如數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義淵,並未將之占為己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林朝宗等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金額本息,無非以:林義淵於中小企銀九如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上訴人於98年 6月10日、11日,前往該分行臨櫃自系爭帳戶提領各 400萬元。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林義淵自己保管,林義淵生前曾將之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領款,系爭帳戶乃林義淵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依證人即林義淵委託股票交易之訴外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股票交易研究員李依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0年度偵續字第 125號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之證詞,對照系爭帳戶於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尚有買入股票之扣款紀錄,若非林義淵知悉系爭帳戶內存款數額、系爭款項提領之事,應無可能仍陸續買入股票並以帳戶內存款支應。參酌證人即林朝宗妻子高金鳳於林朝宗等人與上訴人間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6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證詞,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林義淵委任,依其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源昌未親見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給林義淵之過程,其證詞及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773號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林義淵於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於98年 6月11日、25日進行股票交易,於同年月15日、22日、25日、29日進行存、提款交易,僅能認定林義淵知悉系爭帳戶存款餘額情況。
系爭款項提領後至林義淵死亡期間,礙於林義淵與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林義淵未即刻催討或追究,其可能性甚多,未能據此推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義淵。林義淵縱曾交付林朝枝 200萬元,惟林朝枝於第一審之證詞,無法確認係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義淵後,林義淵取其中 200萬元所交付,亦難認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江堃山之 200萬元來自系爭款項,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林義淵。林義淵之遺產無現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流向,所辯已將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不足採信。上訴人未將其受委任取得之系爭款項交付林義淵,上訴人應負交付之責,林義淵於98年11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該債權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又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查系爭帳戶乃林義淵作為股票交易使用,帳戶存摺及印章由林義淵本人保管,且曾將之交付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領款項,上訴人受林義淵委任於98年 6月10日及翌日(1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各 400萬元,林義淵知悉系爭款項提領之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 400萬元非屬小額,上訴人受委任提領 400萬元既未交付林義淵,林義淵仍於翌日再度委任上訴人提領 400萬元款項,是否未與經驗法則相違?已非無疑。上訴人為林義淵之孫媳婦,多次依林義淵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交付所提領款項,衡諸一般經驗,難期由上訴人要求林義淵立具書面表示收受,而能提出直接證據。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5至67頁)所示,林義淵於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曾於98年 6月11日、25日進行股票交易,金額依序為 483萬6,979元、28萬6,407元,並於同年月15日、22日、25日、29日進行系爭帳戶存、提款交易,迄林義淵同年11月 9日死亡前,未曾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證人林源昌復證述其連續 2日載上訴人至銀行,看到上訴人揹一個鼓鼓的袋子從銀行出來,之後載上訴人前往林義淵住處,上訴人從林義淵住處出來就沒有揹袋子,翌日又重複同樣情節等語,是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提領當日已交付提領款項予林義淵之事實?自有再進一步探究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