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 上訴人
- 陳錫爵
- 上訴人
- 陳金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孟靈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淑芳(兼陳林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兼陳林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雨森(原名陳錫麒,即陳林秀卿、陳金鋝之承受
訴訟人)
陳嬿琇(原名陳麗如,即陳林秀卿、陳金鋝之承受
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陳草之全體繼承人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陳金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陳錫爵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金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金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錫爵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錫爵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秀卿起訴主張:伊子即上訴人陳金選於民國90年5月間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向伊之配偶陳草〔100年3月11日死亡,陳林秀卿、陳金選、陳金鋝(106年3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陳雨森、陳嬿琇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陳淑芳及陳淑華為其繼承人〕、陳林秀卿〔 107年5月5日死亡,陳金選、陳淑芳、陳淑華、陳雨森及陳嬿琇(下稱陳淑華等5 人)為其繼承人〕夫婦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陳草、陳林秀卿之農會定期存單尚未到期,遂先向女兒陳淑芳借款,經另名女兒陳淑華匯至陳金選之銀行帳戶,待存單到期方返還陳淑芳。陳林秀卿已於100年8月22日催告陳金選還款,卻未獲置理。又上訴人陳錫爵為陳林秀卿之孫,時任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於98年 6月間佯稱衝業績,以陳林秀卿名義投保「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費分6期繳交,每期21萬2,194元(下稱系爭保險),陳林秀卿以其所有50萬元供陳錫爵繳交保費,陳錫爵僅繳第一期款,即未再續繳,陳林秀卿自行委人繳交第 2期款後,請陳錫爵再繼續為伊繳交保費,否則即應返還餘款 28萬7,806元,卻遭陳錫爵拒絕,有侵占之嫌等情,爰並於發回前原審追加陳淑芳、陳淑華及陳金鋝(下合稱陳淑芳等 3人)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金選給付陳草、陳林秀卿之全體繼承人各 100萬元;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陳錫爵給付陳林秀卿之全體繼承人 28萬7,806元,及均加計自100年9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陳金選則以:系爭款項係伊父陳草所贈與,非伊向陳草、陳林秀卿所借;陳錫爵亦以:伊祖父陳草將其所有而以陳林秀卿名義所存之農會定期存單50萬元解約後贈與伊,伊不好意思,才幫陳林秀卿繳交系爭保險第 1期保費。上述款項既非陳林秀卿所有,其無權請求返還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陳草、陳林秀卿為陳金選之父母,陳錫爵之祖父母。陳草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林秀卿及子女陳金選、陳淑芳等3人,合計5人。陳林秀卿主張陳草生前借與陳金選100 萬元,陳草死亡後,該借貸返還請求權屬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陳金選返還 100萬元本息予陳草之全體繼承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始為適格。陳林秀卿就此部分於第二審追加陳淑芳等3 人為原告,上訴人同意追加,陳淑芳、陳淑華亦陳明同意,是陳林秀卿上開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查陳金選於90年5 月間有購屋需求,由陳淑芳自其帳戶領款,交陳淑華匯至陳金選銀行帳戶,計 200萬元。陳金選之配偶陳玉心於同年月購買系爭房地。嗣陳草於90年6月、8月間,先後自其及陳林秀卿各自於線西鄉農會之帳戶內領款計118萬元,匯至陳淑芳帳戶,陳草另交付陳淑芳現金2萬元,以返還陳淑芳 200萬元。據陳淑芳於一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草表示陳金選為購屋,向其借 200萬元,其定期存款均未到期,要伊先出借,等其定期存款到期再還伊;陳淑華亦結證稱:陳金選是向伊父母借200萬元,就是一個人各100萬元等語,核與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相符,堪信為真,是陳草及陳林秀卿係各交付陳金選 100萬元。又據陳淑芳證稱:是父母2 人出借陳金選,也都有把錢匯到伊戶頭,陳金選是開口向父親借,父親跟母親商量,母親跟伊說陳金選要向二個老的借錢;陳淑華亦證稱:陳金選及父母有跟伊說過陳金選要向父母借 200萬元,就是一個人各 100萬元,100年2月11日,陳金選向伊講,父母要討 200萬元,其沒錢,可能要賣房子才有辦法還,伊父也說向陳金選討好多次,都討沒錢等語。參以系爭房地確係90年 5月3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陳玉心名下,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足見陳淑芳、陳淑華之證述可信,陳金選應係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而向陳草、陳林秀卿各借 100萬元。至陳草之繼承人所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未記載陳草對陳金選有 100萬元借款債權,惟該協議書旨在分配遺產,並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等,若有漏列之遺產,繼承人非不得就發現之遺產再為分配,自難以此遽認陳金選未向陳草借 100萬元。參以證人楊愷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陳金選口頭告訴伊如何協議分割等語,則陳金選未列入陳草對自己之債權,未悖常情,且繼承人於100年5月11日簽署時,陳草甫死未久,於哀喪之際,礙於情面,不願面對陳金選提及交出借款列入遺產分配之事,亦或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認陳金選未有借款。陳金選雖辯稱:陳草見伊家境辛苦,始贈與 200萬元,用於小孩補習及買、學鋼琴云云,惟與其配偶陳玉心證述贈與係供其購屋一節不符。且陳草尚有其他子女,衡情應無獨厚陳金選而贈與鉅款之理。觀諸陳淑華於陳草死亡同日下午提領陳草農會帳戶內之26萬元,陳金選尚對陳林秀卿及陳淑華、陳淑芳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顯見陳金選與陳林秀卿母子感情尚非親密,陳林秀卿亦無獨贈陳金選大額金錢之理。陳玉心雖作證附和陳金選之說詞,惟其與陳金選係夫妻,系爭房地又登記其名下,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不可採信。而陳林秀卿之農會帳戶按月有農保津貼及定存利息收入,以其為25年出生,曾於84年 8月23日受領勞保給付129萬6,000元,非無存款,尚不能以其無工作即認該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且其操持家務貢獻家庭,縱陳草於其帳戶存入款項,衡情亦有贈與之意。又夫妻共商金錢之用途,而由其中一人對外代表使用,乃社會常情,亦不能僅憑陳淑芳所稱錢都是陳草在發落等情,即認陳林秀卿之存款係陳草所有。是以陳草及陳林秀卿各與陳金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陳林秀卿已於100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金選返還其及陳草之繼承人各 100萬元借款,陳金選於翌日收受,應於催告後逾1月即同年9月23日返還借款,逾期即負遲延責任。另陳林秀卿主張:陳錫爵任保險業務員需要業績,伊遂同意投保,而從伊農會帳戶中匯款50萬元給陳錫爵,以供其繳納保費,陳錫爵僅繳納第 1期保費,即未再續繳,伊要求陳錫爵再續交保費或返還餘款,未受置理等語,陳錫爵否認之,並辯稱係受贈於陳草。查陳林秀卿之農會帳戶於98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至陳錫爵郵局帳戶,同年月 8日,陳林秀卿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每年保費21萬2,194元,為期6年,保險業務員為陳錫爵,陳錫爵即以該50萬元支付第 1期保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諸陳林秀卿於 100年4、5月間以電話要求陳錫爵將餘款為其續繳保費,或予返還,陳錫爵並未提及該50萬元為陳草所有並贈與之,反而多次答稱:「阿嬤你的…你的錢我會留著,等你有需要我會…這次保險我沒有錢可以繳,我幫你斷掉好了」等語,有錄音光碟暨勘驗光碟內容筆錄可證。足認陳林秀卿係以其所有50萬元委任陳錫爵繳交保費,陳錫爵於支付第 1期保費後,對於陳林秀卿要求以餘款續為其繳交保費或還款均予拒絕,並一再表示要幫陳林秀卿停掉系爭保險,陳林秀卿猶稱:「我要繳保險…不然你…你那30萬拿來給我」等語,係發現陳錫爵不願為其繳交後續保費,有遭欺瞞之情,而告之倘不續繳,則應還款,堪認陳林秀卿已向陳錫爵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於99年6月由保戶自行繳交第2期保費,再於100年6月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 102年 8月22日函文暨繳費紀錄等件可稽,足見陳錫爵終未依委任契約續繳保費,委任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終止,陳錫爵擁有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至陳林秀卿匯款50萬元,是否恰為保費之倍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無必然關聯。陳錫爵與陳林秀卿通話後,既未續交保費,自斯時起已知應返還餘款,陳林秀卿另於 10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錫爵返還餘款,陳錫爵於翌日收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陳錫爵應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時起,就尾款附加利息償還陳林秀卿。惟陳林秀卿已於107年5月5日死亡,由陳淑華等5人繼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金選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別給付陳草、陳林秀卿之全體繼承人100萬元,及均加計自100年9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錫爵給付陳林秀卿之全體繼承人28萬7,806元,及加計自101年 9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予以更正)。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5款所明定,即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限期追加為原告。
準此,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自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尚須該人有起訴之意思,同意擔任共同原告,始得為之,倘其拒絕同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仍不得逕將其列為追加原告,始能保障其程序處分權。查陳林秀卿起訴主張陳草生前借與陳金選 100萬元,陳草死亡後,其借貸返還請求權屬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陳金選返還 100萬元本息予陳草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始為適格。陳林秀卿就此部分於第二審追加陳淑芳等3 人為原告,惟原審僅謂陳淑芳、陳淑華表示同意,即認陳林秀卿所為追加,核無不合,惟就陳金鋝或其繼承人同意與否則付之闕如,已值商榷。又原判決一方面謂陳草死後,由陳林秀卿與陳金選、陳淑芳等3人,共計5人繼承,陳金鋝、陳林秀卿先後死亡後,繼承人為陳淑華等 5人(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2至8行),一方面又謂陳草之繼承人自斯時起得請求陳金選給付…。從而,陳林秀卿與陳淑芳、陳淑華、陳雨森、陳嬿琇依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陳金選給付其等 1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云云(同上頁第11至15行),對於陳金選是否為陳草之繼承人,前後論述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陳金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陳金選其他上訴,及陳錫爵上訴部分: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本件陳林秀卿訴請陳金選分別給付 100萬元本息予伊及陳草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陳錫爵給付其 28萬7,806元本息,陳林秀卿於訴訟進行中死亡,陳金選既為訟爭之對造,依上說明,非得承受其訴訟。原審合法認定陳林秀卿交付陳金選借款 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金選受催告請求後,應返還借款予陳林秀卿之繼承人,陳錫爵收受 28萬7,806元,嗣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不合。陳金選、陳錫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金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陳錫爵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