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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告
陳金鋝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告
陳金選

      陳林秀卿

      陳淑芳

      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陳金選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段線西小段第153-1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草已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林秀卿(配偶)、原告陳金鋝(長子)、被告陳金選(次子)、被告陳淑芳(長女)、被告陳淑華(次女)合計五人,有戶籍謄本可稽。㈡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分配早已達成合意,即繼承人陳林秀卿、陳淑芳及陳淑華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不欲繼承,而由原告及被告陳金選二人繼承,因原告住於台北市,遂委由繼承人陳淑芳辦理相關繼承事宜,而陳淑芳遂委由代書楊愷堂(以黃順義代書之名義經辦)經辦被繼承人陳草所有遺產登記事宜,當時,全體繼承人之意向,係均同意將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段線西小段第15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線西鄉○○段第837地號土地及伸港鄉泉州厝第1167地號三筆土地,應由被告陳金選及原告陳金鋝二人,各取得前開土地持分四分之1(即2人各半),至於繼承人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並無意參與分配遺產,此為當時全體繼承人之意旨,亦已對於遺產之分配達成協議。㈢又繼承人陳林秀卿、陳淑華及原告陳金鋝將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均委託繼承人陳淑芳交予代書楊愷堂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因陳淑芳信賴楊愷堂代書,即交付其自己及前開繼承人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予楊愷堂,原告、被告陳林秀卿、陳淑華自始即未曾見過代書及其所製作之相關登記書類及資料。㈣詎料,被告陳金選竟起貪念,明知關於被繼承人陳草上揭土地三筆,應由原告及被告陳金選二人,各取得前開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且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陳林秀卿、陳淑華、陳淑芳均未同意將被繼承人陳草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一人名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擅自向代書楊愷堂偽稱已獲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使代書楊愷堂盜蓋原告之印文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由黃順義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承辦人員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㈤復且,楊愷堂代書竟疏未注意,亦未知會或通知繼承人陳淑芳等人,即依被告陳金選偽稱之意旨辦理登記,按代書楊愷堂辦理系爭土地,其登記之權利狀態,係由被告陳金選施以詐術所為,全體繼承人均未同意,被告陳金選對於代書楊愷堂施以詐術,致為誤載,移轉所有權不實結果,已涉及無權處分,其過戶行為屬代理權瑕疵,原告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㈥準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陳草之遺產,依法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一人,被告陳金選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盜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章,偽造不實過戶文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已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陳金選塗銷上開不實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陳金選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線西鄉○○段線西小段第153-1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11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金選、陳林秀卿、陳淑芳及陳淑華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西小段第153-1地號地目田,面積6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陳述及意見:⑴陳淑芳以:系爭土地繼承人是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陳金選各分四分之一,嗣登記後不知為何應有部分全移轉給被告陳金選。⑵陳金選以:100年3月21日上午,五位繼承人陳林秀卿、陳金鋝、陳金選、陳淑芳、陳淑華進行最後一次遺產分割協議,原告當場說明協議分割繼承事宜如下:被繼承人陳草名下土地有三筆,被繼承人陳草配偶陳林秀卿名下土地有一筆。陳草3筆土地:地號837由陳金鋝、陳金選各繼承四分之一。地號1167,由陳金鋝、陳金選各繼承四分之一。地號153-1由陳金選繼承二分之一。也就是五位繼承人都知道協議書內容,也無異議各自去辦理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此有配偶陳玉心可證。⑶被告陳林秀卿、陳淑華:陳草往生後,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坐落於彰化縣線西段線西小段第153-1地號、線西鄉○○段第837地號及伸港鄉泉州厝第1167三筆土地,應由被告陳金選及原告各取得二分之一,當時陳淑芳是將母親陳林秀卿、陳淑華及原告等人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全部委託給代書楊愷堂辦理繼承登記。陳淑芳並沒再過問過戶事宜,其他人亦沒有看過相關文件,未料,被告陳金選竟然自己找代書楊愷堂,騙說已得到大家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一,全由其一人取得,其過戶與協議情形不符等語,除陳金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外,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訴。

三、經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規定,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陳金選是否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而為移產分割取得繼承自原屬被繼承人陳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一之權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各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整體遺產為之(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查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由被告陳金選取得固經全體繼承人蓋章同意,惟經承辦代書楊愷堂證稱:「(法官問:分割協議書是照誰的意見?)陳金選來我家兩次告訴我怎樣協議分割,用口頭方式。接觸陳淑華沒有講怎樣分割,案件整理好之後才到陳淑芳家裡蓋印章。我有當著她的面一筆一筆講,陳淑芳也沒有反對。」「(法官問:對於系爭原告提到的土地線西鄉○○○段第153之1地號你跟陳淑芳有講明是分給陳金選嗎?)有,她沒有給我意見,印章是我蓋的,我有詳細的告訴她內容。」「(法官問:就你記憶所及陳淑芳有說過這樣分以外,還有誰跟你當面表示要這樣分?)就只有陳金選去我家講而已,陳淑華沒有聽到」(見101年3月27日言詞審理筆錄),是本件代書楊愷堂僅能確定經由陳淑芳交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請其代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向其明示同意照該協議書分割遺產者僅有繼承人被告陳金選及被告陳淑芳外,其餘繼承人並沒有證據證明同意如此分割,雖被告陳金選舉證人即其配偶陳玉心欲證稱與證人楊愷書有共同聽聞全部之繼承人同意照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因陳玉心為被告陳金選之配偶,已難期其為公平證言,本院認無需傳喚為證外,另經被告陳金選當庭向楊愷書質問是否卻確有聽聞上開事項,經證人楊愷書證稱:「我根本不知道她們有什麼財產,我不知道她們要怎麼分配,我第一次去她們家,媽媽,二個姐姐及妹妹,兩個男我不太認識,我不記得她們有協議,我不曉得她們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她們協議是什麼」(見同日筆錄),依常理判斷,如繼承人確有協議,當日在專業代書前以書面訂立協議書,應無任何難行之理外,至少亦會以口頭交代分割遺產之協議結果,以杜他日之爭執,方符常理,否則焉用浪費金錢請代書至現地,是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所有繼承人當日確已達成任何協議,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整體遺產分割之一體性,繼承人需對整體遺產分割有完全之意思合致才可認為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協議,尚不能因整體遺產中有部分不動產在未得到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因代書誤為分割登記後並不違背繼承人之意思,反推全部之遺產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證人楊愷書僅憑被告陳金選及陳淑芳交代而為錯誤遺產繼承分割承登,其代理行為具有瑕疵(參閱民法第105條),原告自可適用民法88條為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或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1146條侵權損害賠償法則或繼承權被侵害而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而回復原狀為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次查:原告另請求為訴之聲明㈡項請求即被告陳金選、陳林秀卿、陳淑芳及陳淑華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線西小段第153-1地號地目田,面積6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惟查本院審理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原告請求按協議約定為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移轉,即屬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請為行為不行為之訴,確定前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即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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