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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靜芬張競文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

上訴人
余正友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余秀貞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乃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吳清子死亡後,上訴人與其3 名子女(含被上訴人),欲就余吳清子之遺產以及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合併分配,由訴外人白順中依據上訴人及其 3名子女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分配,多次討論後達成之共識所製作,並經上訴人及其3 名子女親自簽名蓋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系爭房地部分,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分配余吳清子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第4 條約定於上訴人在世期間,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歸屬上訴人,即係附有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

而上訴人僅係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白順中,詢問可否回復登記,非有撤銷贈與之意思,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同意不分配余吳清子所遺土地及房屋,此部分不動產,已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其餘子女余文成、余秀英名下;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已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之負擔,並無未履行負擔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未移轉部分之贈與契約。又上訴人除每月固定老農津貼及租金收入外,尚有存款及財產,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得請求子女扶養,且因上訴人後悔贈與,致生兩造隔閡,同住一處無法融洽,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亦屬無據。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逐年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 102年9月24 日辦理移轉登記後,即以撤銷贈與為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及回復登記,並拒絕繼續履行協議,足認已有不履行債務之客觀情事,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分之57,另於106年12月31日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剩餘應有部分82分之6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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