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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坤典蔡和憲賴淑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鄭瑞誠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複代理人
上訴人即追 鄭瑞隆
複代理人
加反訴被告 之1
上訴人
鄭瑞坤
參加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上訴人
楊鄭玉美
被上訴人
鄭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鄭瑞誠就反訴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上訴人鄭瑞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瑞誠、鄭瑞隆負擔;關於反訴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鄭瑞誠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鄭瑞芳請求分割遺產,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鄭瑞誠、鄭瑞隆(下稱其姓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瑞坤、楊鄭玉美(下稱其姓名),爰將其二人列為上訴人。

二、鄭瑞隆於本院具狀撤回其反訴(見本審更一卷第291頁) ,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鄭瑞坤表示無意見(見本審更一卷第301頁背面), 另楊鄭玉美於收受鄭瑞隆自行送達之撤回狀後,未於10日內具狀表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鄭瑞誠就其反訴原聲明:被上訴人、鄭瑞坤及楊鄭玉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瑞誠應有部分7/10。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反訴被告鄭瑞隆,並擴張其聲明為:被上訴人、鄭瑞坤、楊鄭玉美及鄭瑞隆應協同鄭瑞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瑞誠。查上開追加反訴被告及擴張聲明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鄭瑞誠為訴之追加。又鄭瑞誠雖以訴之變更方式為之,惟稽其真意,應係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四、又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模(下稱其姓名)之遺產即系爭房地,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人鄭瑞誠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與鄭模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已終止,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坤、楊鄭玉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鄭瑞誠所有,及於本審追加反訴被告鄭瑞隆,係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查上開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為系爭房地,其基礎事實相牽連,因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應許合併提起。

五、楊鄭玉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模、鄭李訪利之子女,鄭模於民國83年6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由兩造與鄭李訪利共同繼承,於84年5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嗣鄭李訪利亦於9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於97年9月24日亦辦妥繼承登記,除系爭房地外,鄭模及鄭李訪利無其他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5,因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對於鄭瑞誠之反訴,則以: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僅鄭模有權承購系爭房地,否認鄭瑞誠與鄭模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如認有效,鄭模早於83年6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鄭瑞誠之借名財產移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原審就本訴即就系爭房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鄭瑞誠反訴之判決。鄭瑞誠、鄭瑞隆就本訴部分及鄭瑞誠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鄭瑞誠、鄭瑞隆則以:鄭瑞誠當年為解決家族居住問題而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依當時法令僅能由承租市有房屋之鄭模承購,故與鄭模約定由鄭瑞誠向臺北市政府繳清鄭模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0,944元, 以取得國民住宅之申購權,再以鄭模名義承購系爭房地、申辦貸款支付價金。系爭房地實為鄭瑞誠之財產,並非鄭模、鄭李訪利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鄭瑞誠提起反訴主張: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於本審追加被告鄭瑞隆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鄭瑞誠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鄭瑞坤、楊鄭玉美及鄭瑞隆應協同鄭瑞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瑞誠。 鄭瑞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鄭瑞坤及參加人就本訴以:系爭房地屬鄭模及鄭李訪利之遺產,同意被上訴人分割遺產之主張及分割方法云云。就反訴以:鄭瑞誠當時與鄭李訪利同住於系爭房屋,極有可能以鄭李訪利所交付之款項繳納貸款,且彼等縱有繳納貸款,亦係支付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並非因借名登記而支付款項;鄭瑞誠在鄭模購買系爭房地後至其過世前,未要求鄭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鄭模過世後,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與鄭李訪利公同共有時,亦未見鄭瑞誠提出異議,故系爭房地確為鄭模之遺產;縱認屬鄭瑞誠借名登記之財產,其於承購居住滿二年後即得請求移轉,至遲於鄭模死亡時得為請求,其遲至本件審理中始提起反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楊鄭玉美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原審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鄭瑞誠及鄭瑞隆繳納,鄭模死亡後,伊經通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模與鄭李訪利為夫妻,兩造為其二人之子女(見本審重家上字卷㈠第77-78頁戶籍謄本)。

㈡鄭瑞誠代理鄭模於75年2月17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由鄭模向臺北市政府購買系爭房地,價金1,577,573元,臺北市政府提供110萬元貸款(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

㈢鄭模於75年7月17日、 同年11月10日因買賣依序取得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審重家上字卷㈠第93-94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㈣鄭模於83年6月4日死亡(見本審重家上字卷㈠第71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鄭瑞坤、鄭瑞隆、楊鄭玉美、鄭李訪利於84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見本審重家上字卷㈠第69-83頁), 同年5月3日辦妥登記為兩造及鄭李訪利公同共有 (見原審訴字卷第21-26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㈤鄭李訪利於96年1月13日死亡 (見本審重家上字卷㈠第87頁戶籍謄本), 鄭瑞誠於97年9月18日就鄭李訪利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見本審重家上字卷㈠第84-95頁), 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6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鄭瑞誠、鄭瑞坤及鄭瑞隆明示不爭執(見本審更㈠字卷第48頁),楊鄭玉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鄭模之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為鄭瑞誠及鄭瑞隆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為鄭瑞誠所購買,借名登記在鄭模名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房地究竟是否為鄭模之遺產?抑或實質上為鄭瑞誠所有,借名登記在鄭模名下?次則如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鄭瑞誠之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鄭瑞誠與鄭模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鄭瑞誠主張:伊前與父親鄭模、母親及未結婚之鄭瑞隆共同居住於鄭模向臺北市政府承租之房屋,嗣臺北市政府就該屋坐落基地興建為國民住宅,承租人得優先承購,伊乃先出資繳納鄭模積欠之租金,使鄭模具備承購之資格,再出資以鄭模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貸款,其後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至84年3月間,自84年4月起則委由鄭瑞隆繳納貸款本息至90年2月間,故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伊所購買, 借用鄭模名義登記等節,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公有房屋租金收入繳款單、出售國宅繳款通知單、債務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存根、鄭瑞誠之存摺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2-36、39、41-48頁),被上訴人、鄭瑞坤及楊鄭玉美對於鄭瑞誠清償租金及繳納貸款本息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家訴字㈠第150頁、卷㈡第110頁)。查鄭模係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審重家上卷㈠第71頁),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74歲,參諸其於69年12月13日已積欠租金共25萬0,944元, 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及公有房屋租金收入繳款單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2-34頁), 而其死亡時名下僅系爭房地,別無其他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模是否有資力及意願承購系爭房地,洵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60年間自行購屋未與鄭模、鄭瑞坤、鄭瑞隆、鄭李訪利同住,楊鄭玉美於同時間亦因結婚旅居國外,另鄭瑞坤則於74年間結婚後,亦未再與鄭模、鄭李訪利同住,是迨至75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時,同住者僅為鄭瑞誠、鄭李訪利及鄭瑞隆,鄭模則與被上訴人同住,業據鄭瑞誠、鄭瑞隆、鄭瑞坤及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審重家上卷㈠第143-144頁),又鄭李訪利為11年12月8日生、鄭瑞隆為51年6月27日生、鄭瑞誠為39年3月18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審重家上卷㈠第71頁),鄭瑞坤亦陳稱:當時家裡經濟不佳,養家活口尚且不足,無能力清償故而積欠租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背面),足徵69年間當時有能力清償租金及其後有能力購買國民住宅者 ,厥為鄭瑞誠。另鄭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鄭瑞誠持有,系爭房地逐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鄭瑞誠繳納,有鄭瑞誠提出鄭模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稅說明及繳款通知書與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66、67頁、㈡第104頁,本審更一卷第245-262頁)。復參以鄭模死亡後,鄭瑞誠曾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其內容記載,鄭模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其總值為545萬1,207元,鄭瑞誠分得545萬1,107元,其餘5人各分得20元,實即由鄭瑞誠取得系爭房地, 鄭李訪利、楊鄭玉美、被上訴人及鄭瑞誠均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更出具印鑑證明,供鄭瑞誠辦理,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5、116頁),足徵被上訴人、楊鄭玉美及鄭李訪利當時亦肯認系爭房地應由鄭瑞誠取得。從而,本件鄭瑞誠雖未能提出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證明其與鄭模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但綜合系爭房地之購買經過,當時兩造、鄭模及鄭李訪利之經濟狀況、購買意願及居住之事實,及由鄭瑞誠清償積欠租金,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其後又繳納貸款本息、房屋稅及地價稅,復持有鄭模之所有權狀,乃至於鄭模死亡後,鄭李訪利、被上訴人及楊鄭玉美均同意由鄭瑞誠取得系爭房地等事實以觀,堪認鄭瑞誠係以系爭房地之購買人及所有權人自居,並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其主張與鄭模就系爭房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應值憑採。

⒊被上訴人及鄭瑞坤雖抗辯:鄭模死亡前即表示誰居住,由誰繳納貸款本息及稅捐等費用,是鄭瑞誠繳納貸款本息及各項費用,屬於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或分擔家計之性質,且其與鄭李訪利同住,實際上可能極有可能以鄭李訪利所交付之款項繳納貸款,另鄭瑞誠於84年搬離系爭房地後,即未再繳納,足見其與鄭模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惟鄭模是否曾為上開表示,為鄭瑞誠所否認,被上訴人及鄭瑞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採信。況依鄭模當時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已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且與被上訴人同住,而被上訴人則已另行購屋,楊鄭玉美已出嫁國外,鄭瑞坤亦因結婚而未與鄭李訪利、鄭瑞誠、鄭瑞隆同住,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承租人得優先購買,則由實際上有居住之需求者,出資以承租人鄭模名義購買、繳納貸款本息及各項稅費,應較符常情;反之如將上開各種款項,視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及家計之分擔,則僅有鄭瑞誠付出,其他之人未為任何出資及分擔,顯有失公允,當非鄭模之真意。再鄭瑞誠於84年間搬離系爭房地後,係委請鄭瑞隆繼續繳納貸款本息及各項稅費,業據鄭瑞隆陳明在卷,並有其郵局、台北銀行存摺及清償證明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2-82頁), 可見其二人就此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不能僅以鄭瑞隆繼續繳納各種款項之形式上事實,認鄭瑞誠與鄭模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及鄭瑞坤所稱上開款項可能由鄭李訪利交付之金錢繳納云云,為鄭瑞誠所否認,被上訴人及鄭瑞坤並未提出實據以明,自屬猜測之詞,不足憑採。

⒋被上訴人及鄭瑞坤又以:鄭瑞誠於鄭模死亡後,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納為遺產,其後於84年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鄭李訪利公同共有,鄭李訪利死亡後,鄭瑞誠就鄭李訪利公同共有部分再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足見鄭瑞誠認系爭房地為鄭模之遺產云云。查鄭瑞誠固於鄭模死亡後曾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納為鄭模之遺產,然由其他繼承人僅各分得20元,而由取得系爭房地之價值以觀,其意以遺產分割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規避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關於繳清全部貸款及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甚明,如系爭房地實際上為鄭模所購買,並非鄭瑞誠所有,被上訴人、鄭李訪利及楊鄭玉美豈會同意如此不公平之分割方式。再系爭房地於84年4月17日、97年9月18日依序申請辦理鄭模、鄭李訪利之繼承登記,雖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北市古地資字第10330797900號函及其附件足考(見本審重家上字卷㈠第68-108頁),惟鄭瑞誠始終有爭執, 此觀諸被上訴人100年3月6日書與鄭瑞誠之信函即明(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127頁), 又鄭瑞誠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其陳稱先辦理繼承登記,係因為符稅法及繼承所需乙節,尚非不足採。是尚難以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認鄭瑞誠與鄭模就系爭房地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及鄭瑞坤另辯稱:鄭瑞誠與鄭模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本件鄭模因向臺北市政府承租房屋,而符合承購臺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鄭瑞誠以其父鄭模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供其與母親及未結婚之鄭瑞隆同住,並不違反國民住宅條例之規範目的,尚難認其與鄭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其二人此項所辯,亦不足採。

㈡鄭瑞誠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鄭瑞誠與鄭模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鄭瑞誠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與鄭瑞坤為消滅時效抗辯,鄭瑞隆雖表示同意給付,因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本件有合一確定之關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及鄭瑞坤抗辯之效力,及於同為反訴被告之楊鄭玉美及鄭瑞隆,鄭瑞隆同意給付,則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鄭瑞誠就消滅時效部分,主張:依92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伊無法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伊與鄭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因鄭模死亡而消滅, 其請求權應自上揭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92年12月11日修正後,始得行使, 至其101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反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亦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查借名登記契約,為勞務給付之契約,並未為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按諸民法第529條規定, 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人請求權,並未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之規定,為15年。再者,民法第541條規定之交付或移轉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其清償期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104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參照)。

⒉依92年12月11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及87年4月1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因共同居住人口增加或工作地點變更,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其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應予同意,惟仍有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優先承購權。其以其他理由請求同意者,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斟酌之。」足見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只要清償全部貸款,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得為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轉讓行為,而借名登記之請求移轉,雖非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其係將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其情節較諸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為輕,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為之,並屬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其他理由請求同意之情形。又如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是否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至於承受人未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亦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不予同意之問題,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 概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本件鄭模係於75年7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開所述,依鄭瑞誠所述, 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75年2月間即已遷回,並自當月開始繳交貸款(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故至遲鄭瑞誠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起,已居住於系爭房地。又鄭瑞誠與鄭模間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約定鄭模應於何時移轉系爭房地與鄭瑞誠,按諸前開⒈之說明,鄭瑞誠自居住滿二年後即77年11月10日起即得向鄭模請求移轉,故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非至鄭模死亡後開始起算。至於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及其是否能提前清償貸款本息,按諸前開⒉說明,要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有所禁止,只要鄭瑞誠敘明其事實原委,並提前清償貸款,申請國宅主管機關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依實際情形審酌,並非絕無可能不獲同意,況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不同意,按諸前開⒉說明,其移轉亦非無效。鄭瑞誠逕以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主張在法律上無法請求鄭模移轉云云,並非可採。

⒋本件鄭瑞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移轉請求權,應自77年11月10日起算,其遲至101年11月26日始提起反訴, 請求其他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其反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足稽(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177頁),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鄭瑞坤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返還,即屬有據,且效力及於同為反訴被告之楊鄭玉美及鄭瑞隆。從而,鄭瑞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坤、楊鄭玉美及鄭瑞隆返還系爭房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經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後, 法院應依同法第824條依公平原則及遺產之性質、價值等因素,選擇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而有所限制。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⒉本件系爭房地雖係鄭瑞誠購買借名登記與鄭模名下,然鄭瑞誠於鄭模生前未請求移轉,迨鄭模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復經其他繼承人為消滅時效抗辯,致鄭瑞誠已無法請求返還,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仍應視為鄭模之遺產。 又鄭模於83年6月4日死亡時,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 兩造及鄭李訪利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嗣鄭李訪利於96年1月13日死亡,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兩造繼承,是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即各1/5,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⒊查系爭房屋之面積為96.28平方公尺,用途為住家用, 為12層樓公寓建築中之6樓,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各不足20平方公尺,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又兩造中僅鄭瑞隆表示願單獨獲分配系爭房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惟其復稱並無資力為金錢補償(見本院重家上字卷㈠第148頁),顯見以此方式分割, 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此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鄭瑞誠提起反訴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移轉系爭房地與自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系爭房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就反訴部分,以鄭瑞誠與鄭模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鄭瑞誠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鄭瑞誠、鄭瑞隆就本訴部分,鄭瑞誠就反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鄭瑞誠於本院就反訴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鄭瑞誠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一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一二二│全部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    │九建號建物                    │            │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
│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二  │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一小段八十四│八七三五六分│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    │地號                          │之一四一    │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五│
│    │                              │            │分之一,平均分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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