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毓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上訴人
- 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振中
- 訴訟代理人
- 施立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新型第M448559 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5 日止。
其主張被上訴人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獲其授權即自行生產、販售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遮煙捲簾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等情。惟被證1即西元2009年10月8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0000號「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或防火系統(Barrier systems and associated methods, including vapor and/or fire barrier systems)」專利、被證2即2010年11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1580號「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專利及被證3即1998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38480號「防煙垂簾支撐結構」專利,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2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三者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利,其本於專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