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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陳忠行

上訴人
振洋防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竫榆律師
被上訴人
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振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項第 2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蔡振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前,基於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蔡振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陸拾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型第M448559 號「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3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15日止,詎被上訴人盛岡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岡公司)未獲上訴人授權即自行生產、販售含有系爭專利技術之遮煙捲簾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經原審前於107 年2 月27日作成中間判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本息。

㈡被證 1、2、3 並無法結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不具進步性:

1.被證1 之308 元件顯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座結構:

①依據被證1( US2009/0000000)之第12圖及第13圖及其局部放大圖,密封件308 及309 之形狀有二種型態,以下稱為A 型態及B 型態。

②第12圖之元件308 圖示為「一段黑線」為型態A ,第13圖之元件308 為「一方形截面體,其旁連結一段黑線」)。此雖可顯現元件308 可能之不同型態,惟此意味308 元件內之方型截面體為308 密封件之一部,與固定座毫無關係,被證1並未揭露固定座甚為明確。

2.退步言之,縱認被證1 之308 元件方形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座」元件,然被證1 、2 、3 均未揭露將夾槽設立於固定座之技術手段,自無法輕易結合成「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之技術手段,以下分述理由:

①原審判決顯然忽略被證2 並未揭露固定座之存在,當無從揭示「固定座」是否以及如何與「夾槽」結合。而從被證1 、2 、3 亦不見任何有關將夾槽設立於固定座上之教示。被證2 所揭示之夾槽,功能在於夾設氣密條,不僅可能如被證2般設立於限位邊上,亦可能設立於布幕上,顯不能以事後推論該技術領域中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該夾槽結合於固定座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之技術特徵。

②實則,在認定被證1 之308 元件方形框為固定座的情況下,該固定座與密封件應為同樣材質且並應為一體成形,此項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受被證1 圖12及圖13就密封件及固定座為一體成形之教示下(即以同一元件號碼標示),應構成對系爭專利在該固定座內再設立夾槽之反向教示,而無法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之技術特徵。

3.再者,被證2 顯與系爭專利並非相同技術領域,除所欲解決之問題全然不同外,被證2 具有諸多對於系爭專利之反向教示,該項技術領域且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將其與被證1 、3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可能:

①被證2 所揭示之「夾槽」結合被證1 之結構,僅能在產生「高熱」時阻斷熱氣流與阻絕熱傳導之效果,並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可「隨時」阻隔煙霧,維持氣密效果之結果,且被證2 係針對「金屬捲門的兩邊側部與容設軌道」之捲門結構,與系爭專利係針對「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顯非相同技術領域: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逕將被證2 所揭示「以夾槽夾設氣密條的其一端側」之技術手段結合被證一,被證1 之右側之垂直板上凹設一夾槽( 開口方向朝左) ,而被證1 之下方之水平板上凹設一夾槽( 開口方向朝上) ,如此之組合,將產生被證1 之垂幕左邊之夾槽221 係垂直向上,而其夾設之元件309 則向上延伸,使該元件309 與該垂幕間形成一空隙,而無法達到隔煙之效果。據此,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2 所揭示之「以夾槽夾設氣密條的其一端側」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 上,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

②實則,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改良一般會頻繁使用之金屬捲門門軌,使金屬捲門門軌不僅具有高耐熱性,並以低噪音特性兼顧長期頻繁使用之所需。系爭專利與被證2 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顯不相同,自不得以後見之明將被證2 與被證1、被證3 結合拼湊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據系爭專利之名稱為「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顯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在改良習知防火捲幕之捲箱,且因該防火捲幕一般狀況並不會頻繁使用,故無將捲幕下放時之隔音列入考量;而依據被證2 之說明書第4 頁【新型內容】第2 段,顯見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改良一般會頻繁使用之金屬捲門門軌,使金屬捲門門軌不僅具有高耐熱性,並以低噪音特性兼顧長期頻繁使用之所需。系爭專利與被證2 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顯不相同,自不得以後見之明將被證2 與被證1 、被證3 結合拼湊出系爭專利請求項4 。

③另從被證2 說明書第5 、6 頁,亦清楚說明,被證2 之氣密條在平常狀態與金屬捲門間係保持一微小間隙,以抑制金屬碰撞與摩擦之聲音,而熟悉此項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受此教示之下,即會避免讓氣密條與捲幕產生接觸,以避免碰撞、摩擦而產生之噪音。此項教示恰與系爭專利之「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相反,被證2 應明確對系爭專利構成反向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應無動機將之與被證1 、3 結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顯然被證2 達成氣密效果之條件為氣密條「受熱膨脹」,而達到阻斷通道之效果,但假若火災發生後,僅產生大量濃煙,卻未達氣密條受熱膨脹所需之高溫,被證2 之氣密條即不會產生膨脹的效果,或膨脹不足,而導致大量濃煙仍會沿著間隙通過,無法發揮防煙效果。故而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顯然在於針對避免「高熱」條件下之濃煙流竄,並非如系爭專利「無條件式地」阻隔濃煙。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顯然不同,並非相同技術領域。

④另從被證2 說明書第5 頁所教示氣密條係由可膨脹之材料製成(如石墨等),即可認定被證2 已否定該氣密條之另一端側為自由端之可能,亦即該氣密條並無自由端之結構,亦構成對「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之反向教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達成阻隔煙霧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

1.查系爭產品在捲幕穿口二側之上遮煙條支架處設置的氣密條,並未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而使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的間隙無法被封合,而無法達成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之效果,系爭產品因缺少系爭專利「氣密條的自由端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2.易言之,系爭專利只需透過氣密條7 第一端側71固定在固定座之夾槽中,以及令氣密條第一端側為自由端且貼附防火捲幕,平時捲箱2 收捲該防火捲幕4 時,二氣密條7 的第二端側72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二側面,當火警發生防火捲幕4 下放至定位時,二氣密條7 的第二端側72會隨著該防火捲幕4 下放的力道被往下帶,使二氣密條7 的第二端側72密合封住該捲幕穿口221 與該防火捲幕4 間的空隙,如此便能在防火捲幕下放的過程中,第二端側自然會隨著防火捲幕下放的力道而被往下帶,進而封合防火捲幕及捲幕穿口之間的空隙,達到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的效果。

3.反觀系爭產品,設在機箱口二側之上遮煙條支架的氣密條未貼附防火捲幕,而與防火捲幕之間形成間隙,也未受防火捲幕的升降力道帶動上捲或下捲且保持與防火捲幕間的封合狀態,系爭產品必須再搭配完全黏貼固定在防火捲幕上的壓條(氣密條) 塞入排列成V 形狀的氣密條與防火捲幕之間才能達成封合間隙,即由始至終,被夾槽夾設一端側的氣密條並未改變其與對應之氣密條排列成V 字形狀,也無法封合間隙。

4.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達成阻隔煙霧的技術手段並未相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範圍。

㈡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1.被證1 係一種包括蒸氣和/ 或防火屏障結構的阻隔系統和方法,其說明書第0052段及圖13揭露一實施例,係在一機箱170 的捲幕穿口二側相對設置密封構件308/309 ,分別可密封地接合防火捲幕110 的一側,由圖13可知密封構件308/309被排列成V 字形,且其第一端側為固定端,相對該第一端側的第二端側為自由端。系爭產品則係在上遮煙條支架上固定氣密條,使氣密條與防火捲幕鄰接,在捲幕穿口二側邊所設置之氣密條排列成V 形狀,與被證1 上開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2.被證4 說明書第7 、8 頁即指出在圖5 、圖10中揭示的門組件為了保證一方面在捲簾9 與剛性門2 的下邊17之間,另一方面在捲簾9 與位於門洞3 上面的牆壁4 之間形成一個密封墊,捲簾9 設有一個密封零件26。該密封零件26基本延伸在捲簾9 的整個寬度上,當剛性門2 在其打開位置並且柔性門1 在關閉位置時,密封零件26在捲簾9 與剛性門2 的下邊17相對之處。因此,密封零件26夾在剛性門的下邊17與牆壁4在門洞3 上面的部分之間,用這種方式實現希望的密封。…圖13揭示密封零件26的另一個實施例。密封零件26特別包括一個彈性材料的墊條28,當第二門在打開位置時,所述柔性門在其關閉位置期間,墊條28夾在牆壁與第二門的下邊之間。系爭產品則係在防火捲幕上黏固的壓條(氣密條)將塞入設在上遮煙條支架處的二側氣密條之間,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設在上遮煙條支架上之氣密條之間的空隙,與被證4 上開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㈢上訴人稱被證1 之密封件308 和309 與被證2 之夾槽231 結合後,密封件309 將與垂幕( 防火捲幕) 間形成空隙,而無法達到隔煙效果並非事實,而為無理由:

1.被證1 在說明書[ 0051] 段落中即揭示:後部密封件308 被定位成可密封地接合所述阻擋元件110 ,通過接觸所述阻擋元件110 一側的第二表面116 b ,防止煙霧擴散。並在說明書[ 0052] 段落中揭示:後密封構件308 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110 的一側,並且另一密封構件309 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110 的另一側,通常與後密封構件相對308 。密封構件309 是柔性的,耐火的,不透煙的葉片密封件,其附接到殼體,鄰近開口。因此,阻擋元件110 在展開和縮回期間,在密封構件308 和309 之間移動,阻止煙霧或其他氣體流過開口和/ 或越過屏障和線軸的頂部。密封構件308 和309 沿著阻擋元件110 的整個寬度接合屏障。

2.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由被證1 之[ 0051] 、[ 0052] 段落及圖13揭示的內容,經簡單改變而得到系爭專利在請求項4 中所界定之「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而該箱口的位置固設有一固定座,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該固定座固定一氣密條的第一端側,以形成一固定端,該氣密條的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之技術特徵。

3.從而欲令被證1 進一步具體展現固定座固定氣密條的第一端側之技術,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能輕易由被證2 所揭示同樣用於固定氣密條的第一端側的夾槽技術的教示,而將此一技術手段與被證1 結合,且在結合被證1 、2 時,為保持密封構件308 和309 第二端側之自由端與阻擋元件110 之間的密封接合狀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透過簡單的嘗試,便得以知悉殼體組件170 開口二側處之夾槽開口方向的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之技術特徵,亦即對於要如何將被證1 、2 結合並能達到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110 的表面,防止煙霧擴散的效果,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來說並不需要經過過度的實驗,只需參酌該領域之通常知識即能輕易、無歧異置換組合,並不具有任何可專利性。

㈣上訴人稱被證2 與系爭專利非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無動機與被證1 結合為無理由:

1.根據被證1 在說明書[ 0051] 段落中已揭示之後部密封件308 被定位成可密封地接合所述阻擋元件110 ,通過接觸所述阻擋元件110 一側的第二表面116 b ,防止煙霧擴散之技術手段;以及說明書[ 0052] 段落中揭示之後密封構件308 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110 的一側,並且另一密封構件309 可密封地接合阻擋元件110 的另一側,通常與後密封構件相對308 ,密封構件309 是柔性的,耐火的,不透煙的葉片密封件,其附接到殼體,鄰近開口,因此,阻擋元件110 在展開和縮回期間,在密封構件308 和309 之間移動,阻止煙霧或其他氣體流過開口和/ 或越過屏障和線軸的頂部,密封構件308 和309 沿著阻擋元件110 的整個寬度接合屏障等之技術手段,可以知悉被證1 結合被證2 揭示之夾槽結構,可達「隨時」阻隔煙霧、維持氣密效果之結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只能在產生「高熱」時阻斷熱氣流與阻絕熱傳導,上訴人所稱並非事實。

2.被證1 、2 、3 皆為一防止煙竄流的捲幕或捲門,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且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皆是為確實將煙阻隔避免越過捲幕或捲門而竄流他處,此可參被證1 說明書[0051]~[ 0054] 段落、被證2 【摘要】、【新型所屬技術領域】、【新型內容】、被證3 創作說明第1 ~3 段,且判斷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係考量複數引證間的關係,而非考量引證與系爭專利間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更何況,系爭專利亦為一防止煙竄流的捲幕,所欲達成之目的、功效也是為確實將煙阻隔避免越過捲幕而竄流他處;因此,不僅被證1 、2 、3 之間的技術內容具有關連性與共通性,系爭專利與被證1 、2 、3 之間的技術內容亦具關連性與共通性;故,上訴人稱被證2 與系爭專利非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不同,無動機與被證1 結合為無理由。

㈤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經本院認定不具進步性,業已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前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主張專利權受有侵害,另案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在案,並已判決確定。

2.被證1 係關於一種涉及阻擋包括蒸氣和/ 或防火屏障的系統和方法,被證2 係關於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被證3 係有關於火災時阻隔燃燒煙霧的垂簾的支撐構造,而系爭專利係用於防止熱氣流的流竄,以有效防止火勢之蔓延,皆屬相同範疇之技術,且被證1 、2 、3 皆為防止煙竄流的捲幕或捲門,乃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之引證文件。

3.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1 之差異僅在:⑴被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捲箱之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之技術特徵;⑵被證1 揭示於箱口處固設有二固定座,二固定座之間形成通孔,該通孔與殼體組件170 的底側箱口之穿口對應相通,二固定座上分別設密封件308/309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箱口的位置固設一固定座,該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之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查:

①系爭專利係以「其特徵在於」等字眼來區分既有技術與主要技術特徵的分野,即「捲箱之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與「箱口的位置固設一固定座」之技術係原告自承之現有技術,且「捲箱之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與「箱口的位置固設一固定座」之技術,為所屬技術領域人員可根據下擺座的設置在捲箱之箱口底側凹設一容置下擺座的凹入空間,以及為固定氣密條而設置固定座,乃係根據設計要求或實際需要進行常規的對應設計,不需付出創造性的勞動,且無預期外的效果,況「捲箱之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之技術已為被證 3 揭示。

②系爭專利「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幕穿口」之技術結構,係為提供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用,由被證1 已揭露「殼體組件170 的底側箱口設有一穿口,屏幕110 放下或收捲期間通過該穿口」之技術,被證2亦可見「軌道2 具有一中空容室20,該中空容室20設有開口側21,供金屬捲門3 穿過」之構造,被證3 亦揭示「一外罩40,係可罩設於該桁架上,包覆轉軸20、防煙垂簾30…等構件,其具有一出口41,恰可供該防煙垂簾30收捲、垂伸時通過」之手段,顯然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2 、3 揭示之結構能輕易思及並達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4.被證2 已揭示「軌道2 開口側21之限位邊22/23 的內側面設有夾槽221/231 ,以夾銜二第一氣密條23/24 (按係24/25之誤載,下同不復贅述)的一端側241/251 ,使二第一氣密條23/24 的一端側為固定端,二第一氣密條23/ 24的另一端側為自由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之技術如出一轍,為所屬技術領域人員可根據設計要求或實際需要進行常規的設置,並不需要付出創造性的勞動,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教示,簡單組合被證1 、2 、3 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被上訴人盛岡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且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知悉系爭專利,兩造亦無商業往來或接觸,況上訴人並未舉證於系爭專利產品上已標示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或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之處,故被上訴人盛岡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盛岡公司及蔡振中應連帶給付16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0萬元自民事追加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2 人則均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㈡依被證1 或被證4 系爭產品是否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盛岡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蔡振中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所載,系爭專利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可防止熱氣流竄通過捲箱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藉以防止火勢蔓延到防火捲幕之另一側面,有效發揮防火捲幕之使用效益者(原審卷第16頁)。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至第7 頁所載,系爭專利之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係於一捲箱2 內設有一捲軸3 ,該捲軸3捲繞一防火捲幕4 ,該捲箱2 的底側設有一箱口22,該箱口22設有一捲箱穿口(按亦係後述之捲幕穿口)221 ,以供該防火捲幕4 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且該捲箱2 於該箱口22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20,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4 的下擺座6 ,而該箱口22的位置固設有一固定座5 ,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5 係具有一通孔51(如第七圖所示),該通孔51係與該捲幕穿口221 對應相通,該固定座5 其通孔51兩側各設有一夾槽52,該夾槽52係夾設一氣密條7 ' 的一第一端側71 ',以形成一固定端,該密封條7 ' 的一第二端側72 '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及該捲幕穿口221 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4 及該捲幕穿口221 間的空隙,阻止熱氣流進入該捲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側,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如第六圖所示,係為系爭專利另一實施例平時捲箱2 收捲該防火捲幕4 的結構示意,該下擺座6 收納於該凹入空間20,而該氣密條7 其第二端側72分別自由貼附於該防火捲幕4 的二側面;當火警發生時,該防火捲幕4 放下該下擺座6 到達地面E 之定位時(如第八圖所示),此時該氣密條7 的第二端側72會隨著該防火捲幕4 下放的力道往下帶,如此使該第二端側72更密合封住該捲幕穿口221 與該防火捲幕4 間的空隙,藉此可阻止熱氣流進入該捲箱2 內,防止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4 的另一側面,以遏止火勢之蔓延者。上述之下擺座6 ,其內部設有至少一荷重室63,以供在該下擺座6 重量不足時可置入荷重體,藉以增加該下擺座6 的重量,而使該防火捲幕4 可順利快速放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第六圖為其一實施例結構示意圖、第七圖為其一實施例箱口局部結構示意圖、第八圖為其一實施例操作示意圖(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4 為獨立項,請求項2 、3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5 、6 為請求項4 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防火捲箱氣密結構改良,其係於一捲箱內設有一捲軸,該捲軸捲繞一防火捲幕,該捲箱的底側設有一箱口,該箱口設有一捲箱穿口,以供該防火捲幕穿過並作放下或收捲進出之通口,且該捲箱於該箱口底側凹設一凹入空間,以供容置該防火捲幕的下擺座,而該箱口的位置固設有一固定座,其特徵在於:該固定座係具有一通孔,該通孔係與該捲幕穿口對應相通,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以形成一固定端,該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藉以封合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的空隙,阻隔熱氣流進入該捲箱內,使無法再竄流至該防火捲幕的另一側面,有效遏止火勢之蔓延者」(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

㈡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 為西元2009年10月8 日公開之美國第2009/0000000號「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 或防火系統(Barriersystems and associated methods , including vaporand/or fire barrier systems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12年11月16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 為一種「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 或防火系統」,其圖13揭示一阻隔系統之實施例,依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0052段所載,該阻隔系統100 設有一密封件308 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一側,而另一密封件309 可密封地接合屏幕的另一側,密封件309 為可撓性、耐火、不可滲透煙霧的葉片,並與該外殼相鄰且密封其開口。當該屏幕110 在密封件309 展開和縮回期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或其他氣體通過開口。密封件308/309 可以是葉片密封件、滑動密封件或沿著屏幕110 的整個寬度與屏幕接合的其它合適的密封阻件(原審卷第137 頁、第142 頁背面)。

⑵被證1 之主要圖式:圖13為被證1 另一實施例的密封組件的部分示意性橫截面側視圖(原審卷第134 頁,如判決附圖2 所示)。

⒉被證2 為2010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91580 號「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依被證2 說明書之摘要所載,其係關於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其係將一金屬捲門3 的兩邊側部各容設於一軌道2 內,其中該軌道2 具有一中空容室20,該中空容室20的開口側21設有二平行對應之限位邊22/23 ,該二限位邊22/23 之間形成一可容置及限位該金屬捲門3 之容置空間210 ,且該二限位邊22/23 的內側面係具有至少一夾槽221/231 ,以夾銜至少一第一氣密條24/25 的一端側,並在該金屬捲門3 的邊側部31的二側面各貼設有至少一第二氣密條32/33 ,藉由該第一氣密條24/25 及第二氣密條32/33 的設置,於平時可減低上下金屬捲門3 的噪音,而在火災發生時,又能利用其受熱膨脹的特性,使緊貼封閉該金屬捲門3與軌道2 間的間隙,藉以阻隔熱氣流的流竄及其熱傳導,特能達到阻熱效果與防止因熱氣流流動所引起之閃燃發生者(原審卷第143 頁)。

⑵被證2之主要圖式:第二圖係被證2 在平常狀態的剖面示意圖、第三圖為被證2在火災狀態的剖面示意圖(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如判決附圖3 所示)。

⒊被證3 為1998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338480號「防煙垂簾支撐結構」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依被證3 說明書之摘要及第6 頁所載,被證3 係關於一種防煙垂簾支撐結構,包含有:一桁架10;一樞設於該桁架兩端之轉軸20;一端固接於該轉輪上之防煙垂簾30,及一罩設於該桁架10外周面之外罩40,其特徵在於更包含有:至少一支撐架50,其底部設有兩相互平行之滾輪55,各該滾輪55之輪面恰可承抵於收捲在該轉輪上之防煙垂簾30底部,連帶給予該轉軸20一定之支撐力量,且該桁架10與該轉軸20樞接處更設有一滑槽58,該滑槽58之軸向係與該轉軸20之軸向相互垂直,使該轉軸20可沿該滑槽58之軸向滑移。當火災發生時,馬達將接受信號連帶使該轉軸20轉動,此時因該防煙垂簾30底部裝設有配重壓條31,因此該防煙垂簾30將可緩緩下降直至壓條31觸抵地面而封阻通道(原審卷第151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

⑵被證3之主要圖式:第二圖為被證3 一較佳實施例之使用狀態部分剖視圖、第三圖為被證3 一較佳實施例防煙垂簾完全收捲時之部分剖視圖(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如判決附圖4 所示)。

⒋被證4 為2005年8 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653244 號「門組件」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⑴依被證4 說明書之摘要所載,其為一種用於關閉一個牆壁4中的門洞3 的門組件,它包括一個第一柔性門1 和一個具有至少一個剛性下邊17的第二門2 ,這些門1/2 中的每個都可以分別在一個打開位置與一個關閉位置之間進行一個上升運動和一個下降運動,第二門2 的設置使得當第二門向打開位置上升時,在牆壁4 與第二門2 的剛性下邊17之間產生一個縫隙31。柔性門1 至少部分位於第二門2 與牆壁4 之間,當第二門2 在打開位置時,柔性門可以穿過所述縫隙31在其打開位置與關閉位置之間移動(原審卷第157 頁)。

⑵被證4 說明書第7 至8 頁及圖5 、10指出,為了保證一方面在捲簾9 與剛性門2 的下邊17之間,另一方面在捲簾9 與位於門洞3 上面的牆壁4 之間形成一個密封墊,捲簾9 設有一個密封零件26。該密封零件26基本延伸在捲簾9 的整個寬度上,當剛性門2 在其打開位置並且柔性門1 在關閉位置時,密封零件26在捲簾9 與剛性門2 的下邊17相對之處;因此,密封零件26夾在剛性門的下邊17與牆壁4 在門洞3 上面的部分之間,用這種方式實現希望的密封。另圖13示出密封零件26的另一個實施例,密封零件26特別包括一個彈性材料的墊條28,當第二門在打開位置時,所述柔性門在其關閉位置期間,墊條28夾在牆壁與第二門的下邊之間(原審卷第162 頁正、背面)。

⑶被證4之主要圖式:圖5 為節段門處於打開位置和柔性門處於關閉位置時與圖4之類似圖、圖10為圖5 門組件的門洞以上部分的細節、圖13為當柔性門設有一個變厚部分並處於關閉位置時門組件的門洞以上部分的細節(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如判決附圖5 所示)。

㈢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1 之差異在於,被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凹入空間」、「下擺座」及「夾槽」之技術特徵。經查,被證1 為一種「阻隔系統和相關方法,包括防煙和/ 或防火系統」,該說明書第6 頁第[ 0052] 段記載,該阻隔系統設有一對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兩側,該密封件為可撓性、耐火、不透煙的葉片,其係裝設在鄰近箱口處,當屏幕在二密封件之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或其他氣體通過屏幕上方;另由被證1 之圖13可知,該阻隔系統包含一箱體170 、一捲軸130 ,且該對密封件係包含一對連接件以固定該V 字形葉片之一端(固定端),而葉片之另一端(自由端)則與屏幕相接合。前揭被證1之「箱體170 」、「捲軸130 」、「屏幕110 」、「密封件308 、309 」及圖13所揭示之「箱口」、「二密封件間之穿口」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捲箱」、「捲軸」、「防火捲幕」、「固定座及所固定之氣密條」、「箱口」及「固定座間之通孔」;而由前揭被證1 說明書第[ 0052] 段及圖13可知,被證1 之「一對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兩側」則已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氣密條的一第二端側係一自由端,其係貼附於該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之主要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1之差異在於,被證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箱口底側之凹入空間」、「下擺座」及「固定座設有夾槽以夾設氣密條」之技術特徵。

2.然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1 之差異,已分別為被證2、3 所揭露,又查,被證2 為一種「可阻隔熱氣流、熱傳導之金屬捲門結構」,該說明書第5 頁及圖式第二圖已揭露利用「夾槽221 、231 」以夾銜「氣密條23、24」一端側的技術手段,是被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以夾槽夾設氣密條」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3 為一「防煙垂簾支撐結構」,該說明書第6 頁及圖式第二圖則已揭露防煙垂簾( 30)底部裝設有配重壓條( 31) ,以及箱口底部設有一凹入空間以收納該配重壓條之技術特徵,前揭被證3 之「配重壓條31」及「凹入空間」即係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下擺座」及「凹入空間」。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4 與被證1 之差異,已分別為被證2 、3 所揭露。

3.基於被證1 、2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被證1 、2 、3 皆係用於防火或防煙之活動門簾的結構或方法,三證據間於技術領域上已具有明顯之關連性;又被證1 、3 皆係利用捲軸以下降或上昇屏幕( 或防煙垂簾) ,二者在功能或作用上具有共通性,而被證1 、2 皆係透過裝設可撓性之密封件或氣密條以解決煙霧或其他氣體竄入縫隙之問題,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酌被證2 所教示之「利用夾槽夾設氣密條」之固定手段將被證1 之可撓性密封件之一端固定於箱口兩側,並於被證1 上簡單裝配如被證3 之配重壓條及凹入空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故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固稱:被證2 第13圖中,元件308 及309 分別固定於右方之「垂直板」上方及下方之「水平板」上,倘若以被證2 結合被證1 ,將產生被證1 之垂幕左邊之夾槽垂直向上,而其夾設之元件309 則向上延伸,使該元件309 與該垂幕間形成一空隙,而無法達到隔煙之效果。據此,縱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被證2 之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 上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云云。惟查,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 0052] 段揭露,該阻隔系統設有一對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兩側,該密封件為可撓性、耐火、不透煙的葉片,其係裝設在鄰近箱口處,當屏幕在二密封件之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或其他氣體通過屏幕上方。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使被證1 進一步具體展現固定座固定氣密條的第一端側之技術時,自能由被證2 所揭露同樣用於固定氣密條的第一端側之夾槽技術的教示,而將此一技術手段應用於被證1 ,且在結合被證1 、2 時,為保持密封件308 及309 第二端側之自由端與屏幕110 之間的密封接合狀態,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透過簡單的嘗試,便得以知悉箱體170 開口二側處之夾槽開口方向的設置,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固定座其通孔兩側各設有一夾槽,該夾槽係夾設一氣密條的一第一端側」之技術特徵,亦即對於要如何將被證1 、2結合並能達到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表面,防止煙霧擴散的效果,對於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需要經過度實驗即可輕易完成,故上訴人上開理由,應不可採。

5.上訴人再稱:被證2 所揭示之「夾槽」結合被證1 之結構,僅能在產生「高溫」時阻斷熱氣流與阻絕熱傳導之效果,並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可「隨時」阻隔煙霧,維持氣密效果之結果,且被證2 與系爭專利顯非相同技術領域,被證2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顯然不同,並無動機將之與被證1 結合云云。惟查,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 0052]段揭露,該阻隔系統設有一對密封件308 、309 可密封地接合屏幕110 的兩側,該密封件為可撓性、耐火、不透煙的葉片,其係裝設在鄰近箱口處,當屏幕在二密封件之間移動時,密封件可阻擋煙霧或其他氣體通過屏幕上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證1 之密封件與屏幕之組合狀態屬「隨時」阻隔煙霧,維持氣密效果之組合,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知悉將被證3 所教示之夾槽結構應用於被證1 即可達成「隨時」阻隔煙霧,維持氣密效果之結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只能在產生「高熱」時阻斷熱氣流與阻絕熱傳導。再者,被證2 雖為一捲門側邊之設計,惟其亦係用於解決熱氣流竄入問題之活動捲門系統,其自難謂被證2 與系爭專利、被證1 為無關之技術領域。是以,被證1 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界定「固定座」、「固定座之通孔」及「氣密條(一端形成一固定端、另端為自由端係貼附於防火捲幕及該捲幕穿口間)」等主要技術特徵,雖其未具體揭示該氣密條係以何方式固定於通孔兩側,然基於被證2 與被證1 為相關技術領域且所欲解決之問題具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參考被證2 「以夾槽夾設氣密條的其一端側」技術手段以達成將被證1 密封件之其一端側固定於箱口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所稱被證1 、2 無組合動機之理由,應不足採。

6.上訴人復稱:被證1 之「308 」元件僅是葉片,並未揭露固定座之存在云云。惟查,雖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 0052]段僅記載「密封件係裝設於鄰近箱口處(attached to thehousing adjacent to the opening )」,而未具體載明該密封件係如何固定於箱口二側位置,然由被證1 之圖13可知,該對密封件308 、309 均係由一連接件( 即圖中之方形框) 及一葉片( 即圖中方形框前方之黑線) 所組成,且該葉片之一端係固定在該連接件,是以,被證1 之密封件所包含之「連接件」及「葉片」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固定座」及「氣密條」,上訴人所稱被證1 並未揭露固定座之理由,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利(本院另件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因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攻防陳述已無論述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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