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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梁玉芬王金龍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上訴人
鍾林朋(Alex Bo Chung)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上訴人
鍾林渝(Jay L.Chung)
法定代理人
劉褘(Yi Liu)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父鍾瓊明自民國92年8月起與被上訴人之母劉禕同居,於93年5月7 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在美國出生,鍾瓊明在被上訴人出生證明書上簽名承認其為生父;鍾瓊明於93年3 月間在美國Keck Medicine ofUSC醫院施行腫瘤手術,留有病理組織,經美國DNA DiagnosticsCenter以之與被上訴人及劉禕之檢體檢測,鍾瓊明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99.00000000%),足認鍾瓊明與被上訴人有父子血緣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經 DNA鑑定,鍾瓊明為被上訴人生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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