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
- 上訴人
- 高成振
- 訴訟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為興建「烏來─桂山─粗坑─翡翠─粗坑─七張六九仟伏輸電線路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2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用地徵收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100年間地籍圖重測(下簡稱重測)後為同區○○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原訴外人傅積寬所有○○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致移位於伊所有○○段0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0-1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未對0000-1地號土地辦理徵收,核屬無權占有,受有使用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自89年 7月30日起,按系爭鐵塔占有0000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1)面積22.45平方公尺、0000(2)面積0.12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㈡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367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自 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693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鐵塔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伊為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重測後雖發現系爭鐵塔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段0000地號土地,惟實體未變動,縱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屬更正徵收之問題。
況拆除系爭鐵塔所得利益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亦屬權利濫用。如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僅得請求起訴狀送達起回溯5年部分,且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價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第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後,係由法官李家慧採獨任審判,卷內簽呈及撤銷合議審判裁定係屬誤放,第一審法院組織及踐行之訴訟程序尚無不合法。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 0000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系爭鐵塔用地為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及傅積寬所有同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內部分土地,81年4月21日經徵收分割登記為同段000-0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及同段 0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其坐落位置如原法院卷第127頁附圖一橘色區域所示,重測後○○段000-0、000-0 地號依序編為○○段0000、0000地號,其坐落位置如同卷第 128頁附圖二橘色區域所示,0000地號土地原應位於傅積寬所有○○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0000號)土地內,因重測而位於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內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程序,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原始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及傅積寬均已喪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雖0000地號土地因重測產生位移,現位於0000-1號土地內,然不生被上訴人喪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效果。系爭鐵塔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占用0000-1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重測結果固使0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段0000-0地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移位情形,然系爭鐵塔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於重測前後並無不同,亦無從以重測結果推論系爭鐵塔占用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系爭鐵塔未占有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定之。又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 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卷封面原記載「審判長姜悌文、法官吳佳霖」,已由吳佳霖法官行書狀先行程序,批示將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並指定被告提出答辯狀期間(一審卷審理單、第37、39、43頁),嗣由法官李家慧接辦(一審卷第45頁以下),其所屬合議庭於104年9月11日簽請該院院長同意後以裁定撤銷合議審判(下稱撤銷合議審判裁定),撤銷理由略謂依據司法院93年12月 6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意旨(即候補法官於辦理合議庭案件事務屆滿 2年後,而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者,得於辦理期間屆滿 1年後,獨任辦理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等語,有卷附簽呈及撤銷合議審判裁定可憑(一審卷第67、68頁)。第一審法院受理本件民事事件後似分案行合議審判,嗣後始簽呈院長同意而以撤銷合議審判裁定變更為獨任審判,果爾,原審逕認第一審法院受理後,由法官李家慧採獨任審判,上開簽呈及撤銷合議審判裁定屬誤放,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其次,倘本事件係因吳佳霖法官為候補法官而依法官法第 9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行合議審判,司法院上開函示係發布於法官法前揭規定施行前,於法官法施行後,似已不得逕引為依據,則第一審法院將合議審判制變更為獨任審判制,其法律依據為何?此與第一審判決法院組織合法與否及審判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明晰,逕認第一審法院組織及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