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0號
- 上訴人
- 高成振(原名高蘇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重球,嗣先後變更為朱文成、楊偉甫,茲據朱文成、楊偉甫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64、210-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於原審法院受理後,係由法官李家慧採獨任審判,並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105年2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定期105年月3日宣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8、128-129、133頁),是原法院之組織及踐行之程序尚無不合法之情形。雖原審卷第67、68頁附有原法院院長簽准由合議審判改為獨任審判之簽呈,及原法院民事第7庭所為撤銷合議審判裁定,改由法官李家慧獨任行審判程序之裁定,惟因原法院未曾踐行合議審判之程序,而係採獨任審判,則上開簽呈及裁定應係誤放,尚不生使原法院組織確定為合議制之效果,因此,上訴人以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尚不足採。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3(見本院卷第111-112);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見本院卷第123、153-18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傅積寬各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之重測增號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下100年重測前、後,地號各簡稱花園段、蘭溪段)。被上訴人於81年為興建「烏來~桂山~粗坑、翡翠~粗坑~七張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27號鐵塔」(下稱系爭鐵塔),徵收原伊所有花園段37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6地號土地,下稱1526號土地)、原傅積寬所有花園段3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蘭溪段15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7號土地)。系爭1527號土地因重測結果致位於伊所有蘭溪段15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5-1號土地)內,然其徵收未及於系爭1525-1號土地,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鐵塔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67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525-1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93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81年就1526、1527號土地,辦理徵收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嗣伊將系爭鐵塔設置於該二筆土地上,未占用系爭1525-1號土地。系爭鐵塔坐落之基地於100年重測後,雖發現系爭1527號土地係分割自蘭溪段1525地號土地,惟實體未變動,徵收無不法,縱徵收之土地標示與現況不符,亦屬更正徵收之問題。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得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追溯五年,再其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數額,核屬過高。
㈡另於本院補充:於上訴人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內政部徵收處分或確認徵收處分無效前,伊據81年之徵收行政處分取得之土地,仍屬有效,自非無權占有。其請求拆除系爭鐵塔所得利亦極少,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其請求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527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並將系爭1527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10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93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用地徵收案,係徵收改制前屬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內等8筆土地,並奉臺灣省政府80年3月8日80府起二字第31087號函轉內政部80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900848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其中第27號鐵塔用地,係徵收上訴人所有花園段377-1地號土地(原係377號內部分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地號土地(原係339號內部分土地),其坐落之位置原如本院卷第127頁之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橘色區域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開377-1、339-1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26、1527地號,其坐落之位置如本院卷第128頁之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橘色區域所示(見本院卷第128頁)。
㈡因上開重測之結果,使原應與蘭溪段1997-1號(分割自同段1997號,重測前為花園段339號)土地相鄰之系爭1527號(重測前為花園段339-1號)土地,因重測結果而使該土地之位置,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25-1號(分割自蘭溪段1525號、重測前為花園377號)內。因此,本案應徵收之系爭1527號土地原應係位於傅積寬所有之蘭溪段1997-1號土地內,惟因重測之結果使系爭1527號土地位於上訴人之系爭1525-1號土地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收其所有系爭1527號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塔有無占有系爭1525-1號土地?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1525-1、1527號土地上之系爭鐵塔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1525-1、1527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有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用地徵收案,係徵收改制前屬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內等8筆土地,並奉臺灣省政府80年3月8日80府起二字第31087號函轉內政部80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900848號函准予徵收在案。其中第27號鐵塔用地,係徵收上訴人所有花園段377-1號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號土地,嗣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開377-1、339-1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26、1527地號,均如前述,且1526、1527號土地於81年4月21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12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完成1526、1527號土地之徵收程序,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始取得1526、1527號土地所有權,原1526、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傅積寬均已喪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⒉雖承前所述,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因重測之結果,使原應係位於傅積寬所有之蘭溪段1997-1號土地內之系爭1527號土地,產生位移,而位於上訴人系爭1525-1號土地內,然縱因上開重測而發生土地位移之結果,但兩造並不因此重測,而發生被上訴人喪失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及上訴人取得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之效果。因此,上訴人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已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以100年重測之結果認系爭1527號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塔未占有系爭1525-1號土地:
⒈系爭鐵塔坐落在1526、1527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1525-1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8日新北店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附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88、98-99頁),堪信為真實。
⒉雖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因重測之結果,使系爭1527號土地,產生位移,而位於上訴人系爭1525-1號土地內,惟查,被上訴人因徵收上訴人所有花園段377-1號土地及傅積寬所有同段339-1號土地,而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嗣於10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上開377-1、339-1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編為蘭溪段1526、1527號土地,且經原審履勘測量之結果,系爭鐵塔亦係坐落在1526、1527號土地上,均如前述,因此,100年重測之結果,固有使系爭1525-1號土地與毗鄰蘭溪段1997-1號土地間界址發生移位之情形,但對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鐵塔均係坐落在1526、1527號上之事實,於100年重測前後,並無不同,自無從以100年重測之結果,有發生上開系爭1525-1與毗鄰1997-1號土地間界址位移之情形,而得推論坐落在1526、1527號土地上之系爭鐵塔有占用系爭1525-1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塔未占有系爭1525-1號土地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1525-1、1527號土地上之系爭鐵塔,返還占有之土地,為無理由: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非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鐵塔未占有系爭1525-1號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5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並將系爭1527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自非法之所許。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占有系爭1525-1、1527號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系爭1527號土地所有權人,占有該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1525-1號土地,其未受有何利益,亦未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1525-1、1527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5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27⑴使用面積22.45平方公尺、1527⑵使用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塔拆除,並將系爭1527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10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693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臺北縣新店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編號│78年重測前地號 │78年重測後地號│81年分割過戶增加為│100年重測地號 │分割增加為 │├──┼─────────────┼───────┼─────────┼───────┼────────┤│⒈ │直潭段小粗坑小段198-1地號 │花園段377地號 │花園段377地號 │蘭溪段1525地號│蘭溪段1525地號 ││ │ │ │ │ ├────────┤│ │ │ │ │ │蘭溪段1525-1地號││ │ │ │ │ ├────────┤│ │ │ │ │ │蘭溪段1525-2地號││ │ │ │ │ ├────────┤│ │ │ │ │ │蘭溪段1525-3地號││ │ │ ├─────────┼───────┼────────┤│ │ │ │花園段377-1地號 │蘭溪段1526地號│ │├──┼─────────────┼───────┼─────────┼───────┼────────┤│⒉ │直潭段赤皮湖小段101-16地號│花園段339地號 │花園段339地號 │蘭溪段1997地號│蘭溪段1997地號 ││ │ │ │ │ ├────────┤│ │ │ │ │ │蘭溪段1997-1地號││ │ │ ├─────────┼───────┼────────┤│ │ │ │花園段339-1地號 │蘭溪段1527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