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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

上訴人
傅建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盧碧蘭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08年3月11日變更為林泳玲,有銓敘部函文足稽,其具狀聲明承受為板橋地政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張彧嘉,持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莒光路133巷10號2 樓房屋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板橋地政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即准予補發。張彧彰又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冒名張彧嘉,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原判決附表誤載為板橋地政事務所,應由原法院更正)申請核發如附表所示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書,板橋戶政亦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而予核發。

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上開權狀、文書,於104年10月8日貸與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匯入張彧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張彧彰復於同年月12日冒名張彧嘉,以伊為抵押權人,向板橋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總金額3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板橋地政仍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以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而完成登記,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板橋地政塗銷,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共同侵害伊權利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50 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板橋地政則以:伊無當事人影像檔可供核對,僅能透過戶役政系統查閱戶籍資料,輔以地籍資料提問,因張彧彰所持「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且該2人面貌輪廓相仿,復知悉張彧嘉之資料,對於問題皆能對答如流,承辦人員難以察知申請人非張彧嘉本人,經審查證件、辨識人別無誤後公告30日,並以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為通知,該通知經張彧嘉本人收受,無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補發系爭權狀,已善盡注意義務;況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其對張彧彰消費借貸之債權無法受償,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板橋戶政亦以:伊核發如附表所示文書並無過失,且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伊核發文書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貸與金錢予張彧彰,未詳查其身分,未發現張彧彰冒名張彧嘉設定系爭抵押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發現冒名情事後,復未立即聲請假扣押張彧彰之財產,致張彧彰脫產而無法受償,顯係怠於避免損害,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為張彧嘉所有,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名其弟張彧嘉,持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申請補發,並於104年10月12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上訴人對張彧彰之債權,嗣板橋地政於105年2月2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張彧彰申請補發系爭權狀,係向板橋地政收件人員表示其為「張彧嘉」本人,並出示「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經認定係本人到場,交由審查人員進行人別核對與資料審查,經目測認為張彧彰之面貌雖有歲月之痕跡,然仍與該國民身分證上「張彧嘉」之相片輪廓相仿,認定為同一人,要求敘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原因,並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調閱「張彧嘉」

之全戶資料,比對並詢問張彧彰有關「張彧嘉」之基本資料,將「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再經複審人員審查申請資料齊全後,於103年9月1日公告30日,並於同年月4日通知張彧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張彧彰於同年10月3 日領取系爭權狀。縱依張彧嘉本人分別於95年、104 年之相片所示,其外觀因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然衡諸當時僅得以目視方式辨識,板橋地政承辦人員以目視方式審查申請人張彧彰與「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結果,認為均屬男性,年齡相仿(並非相差數十歲以上),俱屬亞美人種,臉部無特殊疤痕,五官均健全,胖瘦程度相當等情形,判定為同一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張彧嘉於103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6日因病住院,並於板橋地政訪談時陳稱:伊未收受通知或補發後之權狀,係由張彧彰自行至伊家中取得印章,並於板橋地政送達通知書上蓋章等語,惟板橋地政無從察知上情。又張彧彰冒名張彧嘉,於104年2月16日持戶口名簿正本及彩色相片1 張,向板橋戶政申請補發「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時,尚無人臉特徵影像儲存系統可資運用,承辦人員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留存「張彧嘉」於95年5月13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之影像檔相片,以目測方式核對張彧彰與「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極相似,再以口頭詢問至少5 項以上關於身分與戶籍問題,張彧彰均能正確答覆且對答如流,並因該2 人之生理特徵無顯著差異,經判定為同一人,核發「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予張彧彰;張彧彰再冒名張彧嘉,於104年4月21日申請變更「張彧嘉」之印鑑登記(原判決第9頁第17列誤繕為國民身分證)、同年8月5 日申請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證明,均經板橋戶政承辦人員查驗其身分證明後,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留存之「張彧嘉」影像檔照片,目測核對與張彧彰極相似,生理特徵無顯著差異,再以口頭詢問關於身分與戶籍問題,張彧彰均能正確答覆且對答如流,而判定為同一人,准許變更「張彧嘉」之印鑑登記、核發印鑑證明,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因張彧彰於同年12月8 日冒名張彧嘉,向板橋戶政海山辦事處申請「張彧嘉」之印鑑證明,復於翌日向該處申請張彧彰本人之印鑑證明時,經受理人員發現張彧彰之相貌,與同年2月16 日「張彧嘉」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所使用之相片較為相像,調閱同年9 月啟用之印鑑數位化系統人像圖檔比對後,始察知張彧彰冒名情事,足見張彧彰與張彧嘉之面貌確實相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顯然無從僅以目測方式立即察覺異狀,板橋地政因此未向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影像圖檔,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其因信賴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權狀、「張彧嘉」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之真正,而匯入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嗣系爭抵押權登記經發現冒名致遭塗銷之損害賠償,係其對張彧彰消費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且板橋地政准許補發系爭權狀、板橋戶政事務所准許補發「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如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嗣該抵押權經板橋地政認定遭張彧彰冒名登記,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而塗銷登記之情,有該局105年1月28日回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38頁、第155頁)。

似見系爭抵押權係經認定虛偽登記而遭塗銷,果爾,除板橋地政能證明該虛偽登記之原因應歸責於上訴人外,上訴人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審未經板橋地政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舉證,遽以板橋地政並無故意或過失,即認其無須負賠償責任,已有可議。其次,原審僅依板橋戶政之主張而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未詢問相關證人,逕臆謂板橋戶政承辦人員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留存「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目測核對與申請人張彧彰極相似,再以口頭詢問至少5 項以上關於身分與戶籍問題,張彧彰均能正確答覆且對答如流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究竟板橋戶政是否確實遵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流程進行?如何以目測方式核對人別?均待釐清。乃原審未予詳細調查,遽認板橋戶政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免速斷。另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陳稱:系爭抵押權被塗銷登記,系爭借款無法受償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第41頁),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受之損害,究為系爭抵押權遭塗銷登記而喪失之損害?或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似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究竟為權利?抑或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判斷。原審未詳加闡明,遽以上訴人係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賠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