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8號
- 上訴人
- 傅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戴家旭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莊月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彥苹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盧碧蘭
- 訴訟代理人
-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彧彰、張彧嘉雖為兄弟,相貌迥異,得由一般人以肉眼辨識。張彧彰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9日假冒張彧嘉,持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以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下稱系爭不動產)。板橋地政事務所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即准予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張彧彰。張彧彰復於104年10月12日假冒張彧嘉,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仍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致上訴人誤張彧彰為張彧嘉,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張彧嘉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張彧彰又於附表所示日期假冒張彧嘉,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亦未確實核對張彧彰之身分,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核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訴人因信賴板橋地政事務所與板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上開文書,於104年10月8日貸與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匯入張彧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並遭張彧彰全數領取。惟系爭抵押權嗣後遭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致上訴人求償無門。則板橋地政事務所因重大過失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張彧彰,板橋戶政事務所因重大過失而為附表所示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250萬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板橋地政事務所、板橋戶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板橋地政事務所並無當事人影像檔可供核對,僅能透過戶役政系統查閱戶籍資料,輔以地籍資料向申請人提問。因訴外人張彧彰知悉訴外人張彧嘉之資料,對於問題皆能對答如流,且該二人面貌輪廓相仿,故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難以察知申請人非為張彧嘉本人。板橋地政事務所受理書狀補給登記,就審查證件、辨識人別及辦理程序已善盡注意義務,審查無誤後公告30日,並以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為通知,無人異議,且上開通知經張彧嘉本人收受,板橋地政事務所始於公告期滿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張彧彰所持「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為真正,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檢視防偽標示及調閱戶役政資料確認換補時間後並無疑義,故無必要再由板橋戶政事務所協助審認真偽。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其對張彧彰之消費借貸債權無法受償,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權利」,自不得請求板橋地政事務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則以:被上訴人核發如附表所示文書並無過失,且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核發文書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貸與金錢予訴外人張彧彰,未詳查其身分,未發現張彧彰冒名訴外人張彧嘉設定系爭抵押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發現冒名情事後,並未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張彧彰之財產,致因張彧彰脫產而無法受償,顯係怠於避免損害,應就其損害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張彧彰、張彧嘉為兄弟,系爭不動產為張彧嘉所有。
㈡訴外人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假冒訴外人張彧嘉名義,持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3年10月2日補發所有權狀。
㈢訴外人張彧彰於104年2月16日以自己之相片,向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訴外人「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經該所於同日補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
㈣訴外人張彧彰於104年4月21日至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訴外人張彧嘉之印鑑變更登記,並聲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再於104年8月5日聲請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彧彰持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5日核發訴外人張彧嘉之印鑑證明,於104年10月8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上訴人對張彧彰之債權總金額375萬元,並於104年10月12日登記完畢。
㈥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訴外人張彧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之帳戶。
㈦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5年2月2日塗銷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日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訴外人張彧彰,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16日補發訴外人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張彧彰,於104年8月5日核發訴外人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予張彧彰,有無過失?㈢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日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訴外人張彧彰,有無過失?
⒈按內政部訂定「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第6點第1項規定:「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見本院卷第240頁)。新北市政府亦訂定「新北市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收件人員受理登記案件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身分,申請書並加列其聯絡電話。」,第7點規定:「當事人親自到場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而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作為身分證明文件者,應於核對身分後,影印其身分證附案存檔,以供日後查對。」(見本院卷第344頁)。
⒉經查訴外人張彧彰與張彧嘉兄弟之眉毛於眉心處均較濃密,眉尾較稀疏,眼睛外眼角略微下垂,有眼袋,鼻骨挺,且嘴唇、下巴、臉型外觀相仿,有板橋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關於張彧嘉、張彧彰之有效影像彩色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頁編號1、3為張彧嘉、編號2為張彧彰,第20頁亦為張彧彰)。次查張彧彰於103年8月29日冒用張彧嘉名義,向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收件人員即訴外人李明娟向張彧彰詢問是否為本人親自辦理,並要求其出示國民身分證。嗣因張彧彰表示其為「張彧嘉」本人,並出示「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經李明娟目視後認定張彧彰之相貌與該國民身分證上「張彧嘉」之相片相仿,故認定屬本人到場,乃接續確認申請書上關於「張彧嘉」之印文後,將申請書分件交由審查人員即訴外人鄭俐娟進行人別核對與資料審查。鄭俐娟目測認為張彧彰之面貌雖有歲月之痕跡,然仍與該國民身分證上「張彧嘉」之相片輪廓相仿,因此認定兩人為同一人,即接續要求張彧彰敘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滅失之原因,並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調閱「張彧嘉」之全戶資料,比對並詢問張彧彰有關「張彧嘉」之基本資料,且進一步比對張彧彰提出之印章與申請書上關於「張彧嘉」之印文並無不同,遂將「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影印留存,並要求張彧彰當場於申請書上簽名。嗣經複審人員即訴外人胡欣怡審查申請資料齊全後,於103年9月1日公告30日,於103年9月2日通知張彧嘉,並於103年9月4日送達張彧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張彧彰於103年10月3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領件櫃台人員即訴外人李玉珠要求其出示領件單及其本人之國民分證正本、印章,李玉珠目視認定張彧彰之相貌與該國民身分證上「張彧嘉」之相片相仿,且比對印文相符,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給張彧彰,為板橋地政事務所自陳,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全戶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彩色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核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狀櫃檯標準作業流程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狀櫃檯標準作業流程說明」(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規範相符。則據此足證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已依上開內政部與新北市政府規定履行查核義務,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詳實審核申請人之身分後,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⒊再查訴外人張彧彰冒用訴外人張彧嘉名義,於104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申請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證明,張彧彰復於104年12月9日向該處申請辦理張彧彰自己之印鑑證明,但受理人員發現張彧彰之相貌,與104年2月16日「張彧嘉」向板橋戶政事務所本部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所使用之相片較為相像,該處人員為求慎重,乃請板橋戶政事務所本部人員傳真104年2月16日「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以核對其二人之簽名,惟張彧彰突然表示不想再辦理,並取回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離開。嗣經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調閱存檔影像資料比對,發現張彧彰疑似冒用「張彧嘉」名義於104年2月16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再經調閱於104年9月啟用之印鑑數位化系統人像圖檔,始發現104年12月8日、9日二筆印鑑證明申請案件中,由受理人員所拍攝之申請人存檔影像竟同為張彧彰,因此確認張彧彰冒領「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與印鑑證明,有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從而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人員既係因調閱104年2月16日「張彧嘉」向板橋戶政事務所本部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實所使用之相片,並調閱104年9月啟用之印鑑數位化系統人像圖檔比對後,始察知張彧彰冒名情事,足證張彧彰與張彧嘉之面貌確實相似,則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顯然亦無從僅以目測方式立即察覺異狀,自然無從向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影像圖檔,並無過失可言。
⒋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張彧彰與張彧嘉兄弟之外觀有多處不同云云,惟查縱依張彧嘉本人分別於95年、104年之相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0頁編號1、3),其外觀亦因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則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的當為行為,僅得以目視方式辨識持「張彧嘉」名義國民身分證之人、以及該身分證所示相片之人間的生理特徵有無顯著差異。從而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以目視方式審查申請人張彧彰、與「張彧嘉」名義國民身分證所示相片之人結果,認為均屬男性,年齡相仿(並非相差達數十歲以上),均屬亞美人種,臉部均無特殊疤痕,五官均屬健全,胖瘦程度相當等情形,而判定為同一人,足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張彧嘉於103年8月3日因病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入院治療,於103年9月16日出院並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固有個案轉介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張彧嘉復於105年1月11日接受板橋地政事務所訪談時稱:張彧嘉本人並未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收受通知或補發後之權狀,係由張彧彰自行至張彧嘉家中取得印章,並於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送達通知書上蓋章等語,固有身心障礙證明、訪談紀錄表、張彧嘉本人相片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152至154頁)。惟查板橋地政事務所無從察知上情,故據此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日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張彧彰有過失云云,即屬無據。板橋地政事務所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明娟即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張彧彰,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16日補發訴外人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訴外人張彧彰,於104年8月5日核發訴外人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予張彧彰,有無過失?
⒈按內政部於97年12月24日訂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第11條「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經查訴外人張彧彰冒用訴外人張彧嘉名義,於104年2月16日持戶口名簿正本及彩色相片一張,向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承辦人員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留存、「張彧嘉」於95年5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時之影像檔相片,以目測方式核對申請人張彧彰與「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極相似,承辦人員再以口頭詢問至少五項以上關於身分與戶籍問題,張彧彰均能正確答覆且對答如流,因而核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張彧彰,有黏貼張彧彰相片之「張彧嘉」名義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戶口名簿、板橋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關於張彧嘉之有效影像彩色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而新北市政府遲至104年9月1日始開辦印鑑數位化跨區服務,搭配運用人臉特徵影像儲存系統,增加人像拍攝功能,記錄民眾臨櫃時的臉部影像,強化人臉特徵辨認,由戶政事務所受理比對申辦人容貌,與原先辦理身分是否相同,同時比對簽名筆跡、印鑑紋路,防範有心人冒名偽領,有新北市政府施政成果資訊網網頁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則據此足見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2月16日尚無人臉特徵影像儲存系統可資運用,僅得以目視方式審查申請人張彧彰與名義人「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並因該二人之生理特徵並無顯著差異,而判定為同一人,足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雖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張彧彰於104年12月8日冒用張彧嘉名義申請辦理「張彧嘉」之印鑑證明,惟查張彧彰先於104年12月8日申請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時,該處人員尚無發現異狀,仍准予核發;嗣於翌日張彧彰再行申請辦理張彧彰名義之印鑑證明,承辦人員始察覺有異,進而運用當時已啟用之人臉特徵影像儲存系統,始發現張彧彰冒名情事。但張彧彰先前於104年2月16日單日冒名申請補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無於翌日連續申請辦理其他事項,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自無從察覺異狀。故海山辦事處人員雖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張彧彰冒名情事,但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從認為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04年2月16日准許補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有過失。
⒉次按內政部修正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本文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經查訴外人張彧彰冒用訴外人張彧嘉名義,於104年4月21日向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經該所承辦人員查驗其身分證明後,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留存之「張彧嘉」影像檔照片,以目測核對申請人張彧彰與「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極相似,承辦人員再以口頭詢問至少五項以上關於身分與戶籍問題,張彧彰均能正確答覆且對答如流,因而准許變更「張彧嘉」名義之印鑑登記,有板橋戶政事務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關於張彧嘉之有效影像、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彩色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3頁)。而張彧彰與張彧嘉之面貌確實相仿,已如前述,則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以目視方式審查該二人之生理特徵並無顯著差異,因此判定為同一人,足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海山辦事處人員雖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張彧彰冒名情事,但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⒊再按內政部修正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7條本文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經查訴外人張彧彰冒用訴外人張彧嘉名義,於104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經該所承辦人員查驗其身分證明後,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留存之「張彧嘉」影像檔照片,以目測核對申請人張彧彰與「張彧嘉」之影像檔相片極相似,承辦人員再以口頭詢問至少五項以上關於身分與戶籍問題,張彧彰均能正確答覆且對答如流,因而准許核發「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彩色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張彧彰與張彧嘉之面貌確實相仿,已如前述,則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以目視方式審查該二人之生理特徵並無顯著差異,因此判定為同一人,足證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海山辦事處人員雖於104年12月9日發現張彧彰冒名情事,但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如前述,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板橋戶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16日補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張彧彰,於104年8月5日核發「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予張彧彰有過失云云,,均屬無據。板橋戶政事務所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虹亭、何冠瑩即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並非人身損害或所有權損害,而係獨立發生財產上的不利益,且可以金錢加以賠償者;亦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而發生。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0月2日核發系爭動產所有權狀之真正,並信賴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4年2月6日、8月5日核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之真正,而於104年10月8日將250萬元匯入張彧嘉之銀行帳戶,並於104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但因板橋地政事務所嗣後發現張彧彰冒名情事,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云云。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上訴人對張彧彰之消費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⒉次按我國法雖繼受自德國法,然而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明示列舉以絕對權為保護客體,從而我國立法者是否有意將純粹經濟上利益加以排除?雖然今日已無原始立法資料可考,惟據民法起草者史尚寬先生於其著作「債法總論」中指出:「或以為依我民法規定,苟侵害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則不足構成侵權行為,似未免太狹。在我民法,明承認各種人格權,較之德民日民權利之範圍,雖已為廣泛,而違背良俗加害之行為,其被侵害客體得為個人一切之利益,始有應用自如之妙。所遺漏者,僅為因過失而侵害非關於權利之利益,然此不失為網開一面,其例亦不多見……被侵害之客體,在權利之侵害,其客體為權利,在保護法律規定之違反,其直接侵害之客體為法律規定,間接的為法律所保護之個人權益(法益)。在違背良俗之侵害,為個人之一切利益」(參照史尚寬,民法債編總論,第108、127頁,72年臺北6刷)。據此以觀,我國民法立法者應係認為,因過失所造成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多見,尚無規範的必要,因此有意排除保護。王澤鑑先生亦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在於保護權利,其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的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不利益,如人身被侵害而支出的醫藥費、減少的收入、物被毀損而減少的價值或修繕費用等,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與『權利』被侵害應予區別的是純粹經濟上損失,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受侵害而發生的財產上損失……在利益衡量上,純粹經濟損失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同等並重……純粹經濟損失的特色在於不確定性,包括人的不確定性及責任範圍的不確定性……在侵權行為,加害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者,應對被害人的純粹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理由不僅是因為加害行為出於故意,更是其侵害的對象及範圍,得為預見……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三個類型侵權行為,基本上係採德國模式,具有如下特色:⒈區別權利與權利以外的利益。⒉關於權利的保護,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⒊關於『權利以外利益的保護』,限於二種情形:⑴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⑵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而該法律具有保護權利以外利益的意旨(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特殊侵權行為,民法亦建構於權利與利益的區別之上」(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27至128、417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益證「純粹經濟上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
⒊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亦應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解釋。則據此足證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張彧彰之消費借貸債權無法受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受侵害,且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務所就准許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板橋戶政事務所就准許補發「張彧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比例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250萬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期 │ 被上訴人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文書之行為 │ ├──┼──────┼───────────────────────────────┤ │ 一 │104年2月16日│允准張彧彰以「張彧彰」之相片冒領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 │ ├──┼──────┼───────────────────────────────┤ │ 二 │104年4月21日│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變更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二份。│ ├──┼──────┼───────────────────────────────┤ │ 三 │104年8月5日 │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三份及戶籍謄本一份。 │ ├──┼──────┼───────────────────────────────┤ │ 四 │104年9月22日│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五份。 │ ├──┼──────┼───────────────────────────────┤ │ 五 │104年12月8日│允准張彧彰辦理「張彧嘉」名義之印鑑證明八份及戶籍謄本二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