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蔡許朱杏
- 上訴人
- 蔡 銘 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碧 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 顯 燿(原名邱蓬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8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蔡銘冠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742萬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5紙交蔡銘冠收執,屆期未清償。蔡銘冠經向法院聲請獲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於89年4月1日以上訴人蔡許朱杏名義及訴外人陳淑月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 800萬元出賣與蔡許朱杏與陳淑月,蔡許朱杏部分之價金為600萬元,則以蔡銘冠前述借款中之600萬元債權抵付完畢。嗣系爭土地因區段徵收,被上訴人受分配同段○○小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價地),未及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即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致給付不能。伊受有買賣價金本息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借款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蔡許朱杏 600萬元本息、給付蔡銘冠186萬5,200元本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更審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蔡許朱杏151萬7,934元、再給付蔡銘冠751萬7,935元,及均自105年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蔡許朱杏與伊簽訂,蔡銘冠出面主張契約權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為伊借款債務之擔保,締約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且無交付價金,蔡銘冠亦未交還本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蔡許朱杏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抵價地所有權,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之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89年4月1日由蔡銘冠代理陳淑月,簽立買受人為蔡許朱杏、陳淑月,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 800萬元,其中蔡許朱杏部分之價金為600萬元、陳淑月部分之價金為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記載,簽約時買受人已給付出賣人560萬元,被上訴人並在楊漢東律師見證下,於89年6月8日承認領訖全部價款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陳淑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下稱系爭 165號事件)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借款,蔡銘冠則持本票5紙聲請為本票裁定後,向嘉義地院受理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82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可知蔡許朱杏與陳淑月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倘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以該票據債權抵付價金,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交付價金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先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依蔡銘冠及陳淑月於系爭 165號事件中之陳述,可知蔡銘冠實際上並無以債權作為價金,向被上訴人買受土地之意思,而係將該契約視作一種保障。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均無以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合意,且買受人陳淑月及蔡許朱杏並未將所持有之本票作為價金交還被上訴人,陳淑月更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可採。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移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嗣因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依蔡銘冠於系爭 165號事件中之證述,上訴人並非於89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與債務人須先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者不同,足見系爭契約並非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因土地遭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所受相當於借款本息 1,280萬元之損害,亦無理由。依蔡銘冠於另案之證述,系爭契約是為保障陳淑月及蔡許朱杏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屆期無法還錢時,即應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以出賣土地方式償還其債務,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隱藏擔保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既無法按期清償對於陳淑月及蔡許朱杏之票據及借款債務,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土地復因遭法院拍賣,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87年間委由蔡銘冠分 4次向陳淑月借款共 2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90年10月31日到期、面額 200萬元本票乙紙,交付陳淑月收執。陳淑月於99年間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200萬元本息,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188萬元本息確定後,陳淑月於101年9月13日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202萬0,519元而全數受償。系爭契約所擔保陳淑月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受償,並無依系爭契約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蔡銘冠主張受讓陳淑月就系爭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自屬無據。蔡銘冠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5紙本票債權,其中編號⒈本票於92年9月14日,編號⒉、⒊、⒌本票於同年2月28日,編號⒋本票於92年1月25日,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欲借款而簽發本票 5紙交蔡銘冠收執之事實,惟依蔡銘冠之陳述,要難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得以證明蔡銘冠確有交付 800萬元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移轉系爭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義務,因土地遭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然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陳淑月已受償領回202萬0,519元,蔡銘冠則由法院提存1,273萬3,458元,被上訴人受分配508萬6,662元,其中178萬8,607元由陳淑月聲請假扣押,其餘329萬8,055元則由被上訴人領回,較上訴人主張受有「 1,280萬元借款本息」之損害為多,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該給付不能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許朱杏 751萬7,934元(600萬元+151萬7,934元)本息、給付蔡銘冠938萬3,135元(186萬5,200元+751萬7,935元)本息,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者,經聲明異議人證明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而分配表關於該債權部分因異議未終結者,執行法院應待將來判決確定時,依判決實行分配(修正立法理由第3 項參見)。準此,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之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辦理提存者,該債權人於將來判決確定前,並未實際受分配,即無受償該金額可言。
蔡銘冠及陳淑月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陳淑月已受償領回202萬0,519元,蔡銘冠由法院提存1,273萬3,458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中之178萬8,607元則遭陳淑月聲請假扣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分配表關於蔡銘冠之債權及應受分配金額部分尚未確定,能否謂蔡銘冠已受償該金額而無損害?尚非無疑,原審逕認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條第2 項則明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查蔡銘冠係將系爭契約視作一種保障,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均無以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合意,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似見系爭契約當事人互相故意就「買賣系爭土地」為非真意之表示,能否謂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逕謂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亦非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未洽;復謂系爭契約係隱藏擔保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無名契約,尤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謂系爭契約係隱藏擔保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按期清償陳淑月及蔡許朱杏之票據及借款債務,復因土地遭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似認上開無名契約所擔保者,乃陳淑月及蔡許朱杏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倘係無訛,乃原審竟未審認系爭契約所擔保蔡許朱杏之借款債權若干?該債權是否已受清償?俾憑以論斷蔡許朱杏是否受有損害,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更嫌疏略。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