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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上訴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於民國 107年6月1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合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自同年12月 3日起由王怡仁接任,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臺北市政府令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 5月22日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5億5,800 萬元。伊為承攬系爭工程,以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為代表與勞工訂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依系爭契約訂立時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勞退舊制,伊並無給付上開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致鹿島公司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自同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按月為勞工提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809萬0,079元。此乃系爭契約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所致履約成本之增加,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按伊共同承攬分配損益約定比例即鹿島公司 45%、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 40%、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 15%給付前開增加費用。再者,系爭契約於成立後,既因勞退新制施行之情事變更,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爰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鹿島公司814萬0,535元、榮民公司 723萬6,032元、皇昌公司271萬3,512元,及均自100年5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鹿島公司814萬3,977元本息、榮民公司723萬9,090元本息、皇昌公司271萬4,659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般條款第5.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應優先於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適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已明文合約價格不得因法律或法規施行造成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而調整,上訴人自不得以勞退條例施行而請求伊負擔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況86年間已有勞退新制之立法草案,90年間並已達成改制之基本共識,上訴人為國際專業營造廠商,於締約時應可預見勞退新制將導致人事成本之增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1年 5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同年月23日開工,於 102年4月4日竣工。上訴人於開工後,以鹿島公司為代表與勞工就系爭工程訂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並依勞退舊制,按月提撥勞工每月薪資2%退休準備金存於中央信託局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依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 2條約定,採購契約要項固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觀諸系爭契約第 1條、第2條及一般條款第5.5條約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適用優先於採購契約要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明定:「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如人工工資率或津貼之變動,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性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等之成本之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之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任何法律或法規之施行、任何其他事項或物品之成本變動或匯率變動等,不論其性質為何,凡發生於合約簽訂日以後者,詳細表之單價概不得調整」。而由系爭契約中 CK240標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3款約定,暨參酌系爭工程工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內容,堪認系爭工程人員依僱傭契約及勞動法令應給付或提繳工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成本,均已攤列於系爭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列項目,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上訴人不得因勞工相關法規之增、修致人事成本增加而請求調整契約價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就此既已有特別約定,即無從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本須配置人力完成系爭契約工程總表、詳細表所載項目,至上訴人是否獨立完成或另行分包,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證人熊國榮、蘇美月、江恆良證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不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拘束。上訴人抗辯其居於統包商地位,依勞退新制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介面整合、技術審查、監督管理分包廠商及內部行政作業所需之人事成本,屬於系爭工程總表所列稅什費中之管理費,不受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拘束云云,尚無可採。況工程總表所列稅什費係基於詳細表、工程總表各項目複價加總乘以 15.5%計算得出,各該項目單價既未調整,其稅什費之金額自無從變動。至工程會89年8月7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號函、94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6年3月7日公布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 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均不影響系爭契約條款適用之優先順序,上訴人執此主張優先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亦無可取。再者,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行政院93年6月勞退條例立法說明內容相互以觀,足徵86年間勞退新制之立法草案即以勞工退休金提繳率6%及個人帳戶制為規劃方向,90年間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決議勞工退休金提繳率由2%漸進調整至6%,經各方溝通協調,達成改制共識。上訴人均為具相當規模之專業營造廠商,其中鹿島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分公司,於我國境內營業用資金金額即達18億元,榮民公司、皇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分別高達86億1,060萬1,270元、17億8,983萬7,880元,素負盛名,承攬眾多大型公共工程,就前開爭議多年之勞工退休新制重大變革,尚難諉為不知。而系爭工程為興建捷運新莊線之大型公共工程,訂約金額高達95億5,800萬元,預定工期為3,317日曆天,上訴人於投標時就上開勞退新制之變動應有預見可能,並具有評估及因應能力。且上訴人主張因勞退新制所增加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809萬0,079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95億5,800萬元之0.189% ,顯見其風險變動比率甚小,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核無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民法第 227條之 2規定,為前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之適用優先於採購契約要項,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既明文約定上訴人不得因勞工相關法規之增、修致人事成本增加而請求調整契約價格,自無從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予以調整。且本件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亦無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次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非謂應由法院依職權代當事人就事實、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或提出。

被上訴人於原審 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即具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般條款第5.5條所定合約文件適用順序,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1條約定之適用應優先於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原審卷一第68頁),上訴人當庭收受該書狀(原審卷一第60頁),並陳明另具狀表示意見(原審卷一第58頁),嗣上訴人提出多份書狀為本事件攻防意見之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 106年4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重申前旨(原審卷三第 193頁),復於原審同年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上開書狀(原審卷三第 214頁),經辯論後,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卷三第 215頁),原審審判長未再行使闡明義務,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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