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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李瑜娟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抗告人
華昱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再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士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勞上字第15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 年計算其工資總額。而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自報酬中之金額,雖未實際給付,惟仍屬報酬之一部分。查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共10年總額為720 萬元計算,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以工資扣除勞工保險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實領之5萬8440 元核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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