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 再抗告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 訴訟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1,161萬4,537元不當得利債權,及98年度989萬6,963元貨款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1,1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案(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5號)。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涉及97年度貨款債權部分,業經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認定因抵銷而消滅。另98 年度貨款債權部分亦經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程萬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認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從未在該給付票款事件中,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之損害賠償債權869萬9,224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程萬遠,供其主張抵銷,是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已有確定裁判確認相對人之請求已歸於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全聲字第35 號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下稱第89 號裁定)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並非系爭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相對人對再抗告人905萬8,026元之98年度貨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之判斷,不及於再抗告人。稽諸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8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暨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件,相對人因再抗告人持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3612 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於向該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返還1,163萬4,795元,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該追加之訴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新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更㈠字第3號),並於107年12月28日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既未經判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