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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周玫芳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再抗告人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李雨妹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勞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5月4日起任職於相對人范月嬌即裕豐食品加工廠(下稱裕豐工廠),相對人范李雨妹(范月嬌之母)提供土地予其先夫范明貴(裕豐工廠原負責人)共同經營該工廠,至伊於107年10月5日申請退休前,范月嬌、范李雨妹皆為伊雇主,迄今仍積欠伊退休金、員工儲蓄金,及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4萬3,754元未付。伊乃聲請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調解,相對人否認伊之請求,顯有拒付之意,伊已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已將多數員工辭退,致營運陷入危機,頃聞相對人除將使用多年之招牌拆除,不再以裕豐工廠名義對外經營外,更於106年9月間將裕豐工廠廠房所在土地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設定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有處分資產之行為,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等規定,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案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下稱第51 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2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依相對人與員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裕豐工廠員工係自請離職,非遭辭退,且依該工廠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示,仍有多名新進員工加入。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重建、設備添購、重新設計招牌等件,尚難以相對人取下招牌,即認有不再以裕豐工廠對外營運之意。相對人雖將廠房所在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台中銀行,然係在再抗告人107年10月5日表達退休前之106年9月間所為,難認意在迴避再抗告人退休之相關請求,況經相對人假扣押查封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000 萬元,縱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亦足支付再抗告人之本件請求,縱相對人拒絕支付再抗告人之該請求,仍不能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因將第51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經釋明,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尤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本件苗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同一陳述事實及舉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依上述規定之程序處理前,即謂再抗告人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而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