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 抗告人
- 唐怡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國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橋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07年11月5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橋頭地院106年9月6 日裁定,係駁回孫國祥之第二審上訴,非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抗告意旨謂該裁定係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尚屬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