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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陳毓秀陳麗玲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抗告人
唐怡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國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橋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項裁定於107年10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107年11月5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橋頭地院106年9月6 日裁定,係駁回孫國祥之第二審上訴,非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抗告意旨謂該裁定係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尚屬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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