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楊金西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昌明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審裁定(107 年度再易字第9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執行債務人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9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件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 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