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楊金西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昌明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原法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原法院裁定不予許可,對之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下稱第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8月1日為該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12月2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07 年11月21日委由律師閱覽另件楊蔡月女(抗告人之妻)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下稱第380 號事件)卷宗,並於同年12月7 日與證人陳淑真洽談,始知陳淑真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包括向訴外人陳清松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200 萬元在內。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5 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即已針對證人陳淑真於第380號事件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並無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形,仍應自第164號裁定於107年8月1日送達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抗告人執以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