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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王紋瑩李珮瑜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世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再審被告
賴新福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本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葉世吉前與再審被告賴新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按:應為13日)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命再審原告應將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73.5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判決理由係以再審原告(本院按:應是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雖稱記載賴梅仔(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同意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提供再審原告建築房屋之系爭同意書,再審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一節,經查:再審原告就系爭同意書確實是賴梅仔出具同意一節,舉據以實其說之前,亦難逕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即系爭同意書,目前亦無法據為再審原告占用再審被告OO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判令再審原告拆屋還地,而為不利再審原告的認定。

(二)惟賴梅仔於85年5月時曾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與再審原告興建現存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參層R.C.建築物壹棟(即系爭地上物),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然再審原告時隔久遠而未復記憶,於迄今事隔7月有餘之108年9月中旬始經他人提醒,經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查閱系爭同意書,嗣於108年10月初始發給取得後知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有:「茲有葉世吉擬在下列土地(○○鎮○○段○○○段OOO地號土地、○○鎮○○段○○○段OOO-O地號土地)建築參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葉世聖、葉悅芳、葉嘉芳、葉世賢、葉林秀仔、賴梅仔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證物2,下稱系爭同意書),且為賴梅仔蓋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亦與再審原告在原審所主張者相同,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再審被告自無法否認此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參實務見解所示,再審原告之起訴狀所附原證二所謂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107年度訴字第20號卷內第142頁早已存在,顯見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時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更遑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裁判並未提出該證物,致原裁判法院未加斟酌,仍非發見證物。復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委任律師,必有閱卷,故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非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故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二)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109年台抗字第436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108年9月中旬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查閱系爭同意書,嗣於108年10月初始發給取得後,知悉系爭同意書載有:「茲有葉世吉擬在下列土地(○○鎮○○段○○○段OOO地號土地、○○鎮○○段○○○段OOO-O地號土地建築參層R.C建築物壹棟,業經葉世聖、葉悅芳、葉嘉芳、葉世賢、葉林秀仔、賴梅仔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證物2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及重測前○○段○○○段OOO之O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再審卷第25-29頁)為證。然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已於107年3月7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檢送臺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即都歷段03號建物)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經臺東縣政府以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送第一審法院(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3-198頁),其中附有系爭同意書及重測前○○段○○○段OOO之O地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142、156-157頁),且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2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見原審卷第219頁)中,就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第一審判決理由亦說明:「另原告(即再審被告)所陳:記載賴梅仔同意以OO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提供被告建築房屋之系爭同意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乙節,經查:有關系爭同意書,並非在被告(即再審原告)答辯之理由範圍內,故本院自無庸審酌」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二之記載);嗣於本院107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問:「你們提出臺東縣政府的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是何人去承辦?」,再審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我跟當事人確認後再以書狀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亦敘明:「(三)另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陳:記載賴梅仔同意以OO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提供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建築房屋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乙節,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確實是賴梅仔出具同意一節,舉據以實其說之前,亦難逕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即系爭同意書,目前亦無法據為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OO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收受歷審判決時早已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可堪認定,再審原告空言主張:於108年9月中旬始經他人提醒,經向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請查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於108年10月初始發給取得後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核與前述事證明顯不符,無可憑採。是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既已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得自知悉時起算之情事。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並於108年3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民事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卷第85頁),再審原告非居住於本院所在地,其在途期間為4日,至108年4月24日已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文戳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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