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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黃裕仁李慧瑜劉惠娟

再審原告
李玉鵬
再審原告
李玉崑
再審原告
李玉龍
再審原告
李意蓮
再審原告
李玉珍
再審原告
0000000000000000
再審原告
李玉珠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再審被告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5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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