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 上訴人
- 李 玉 鵬
- 上訴人
- 李 玉 龍
- 上訴人
- 李 意 蓮
- 上訴人
- 李 玉 珍
- 上訴人
- 李 玉 崑
- 上訴人
- 李 玉 珠
- 上訴人
- 王 統 正
- 上訴人
- 繆 淑 華
- 上訴人
- 繆陳麗子
- 上訴人
- 繆 自 強
- 上訴人
- 繆 自 昌
- 上訴人
- 繆 自 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佳 伶律師
- 上訴人
- 達許淑貞
- 上訴人
- 達 興 民
- 上訴人
- 索 承 孝
- 上訴人
- 陳 志 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 嘉 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 慶 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l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玉鵬以次6人、達許淑貞以次2人、王統正、索承孝、陳志強、繆淑華以次5 人,依序就臺中市○○區○○街0000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房屋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D、E、F所示土地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