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蘇 真 鴻
- 再審原告
- 蘇 真 立
- 再審原告
- 蘇 鎮 安
- 再審原告
- 蘇陳玉蘭
- 再審原告
- 蘇 永 誠
- 再審原告
- 蘇 美 瑜 (上六人為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被告
-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 法定代理人
- 蘇 文 進
- 法定代理人
- 蘇 有 朋
- 法定代理人
- 蘇 正 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 建 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105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係於民國106年5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該等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3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