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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26號

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陳靜芬張競文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326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83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以為釋明。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財產登記資料及與其母設於同一戶籍、有積欠健保費未繳、存款結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32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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