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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80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林金吾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3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60號裁定(下稱1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1260號裁定因聲請人之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受囑託代為送達之我駐外機構以無法送達退回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原確定裁定即依同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依同法第 152條後段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民國 101年10月2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各該公示送達公告足稽。原確定裁定已於 101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其遲至106年6月2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8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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