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李有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36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新竹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下稱本訴),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聲請人於本訴主張時效取得之系爭土地,除新竹縣○○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相對人與第三人名下外,其餘土地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聲請人自無從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所提本訴顯無勝訴之望,爰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