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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麗芬盧彥如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上訴人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黃正仁、楊文科,有經濟部函、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等影本可參,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簽訂「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整地及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40 萬元。嗣追加載運土方項目(下稱追加工項),工程總價合計1,864萬9,782元,並於101年8月5 日申報開工。嗣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其竟以伊逾期完工163日,扣抵違約金303萬9,914 元。惟系爭工程因: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②高程設計錯誤、排水問題;③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④東興國小停止運土;⑤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春節期間停止供料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影響工程進度,伊得展延工期(下稱展期)173 日,並未逾期。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其扣抵之金額過高,亦應予酌減。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⑴目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原審分別判命給付之 1萬8,649元、20萬2,465元各本息外(下稱已確定給付部分),再給付伊 281萬8,800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已確定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工期原為120 日曆天,因追加工項延長21日曆天。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12月23日完工,實際卻於102年6月4日始完工,逾期163 日,依約應支付逾期違約金303萬9,914元,伊得扣抵。

四、原審除已確定給付部分外,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於履約時,除有該條所定,且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下稱要徑工程)之進行,得由上訴人依約申請展期外,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⒉分就上訴人主張展期事由敘述如下:

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系爭契約工期既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原則上所有日數均應計入。上訴人應針對晴雨不同條件,啟動施工機制,於約定期限完成工程。亦即系爭契約已將一般天候影響不能施工因素預估於工期中,廠商不得據此主張展期。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2目約定,應認除因有颱風、豪雨、惡劣天候等因素影響,致影響要徑工程之進行,上訴人得申請展期外,其餘未達上開約定之天候因素,仍應計入工期,不得申請延展。又兩造未合意以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或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作為工程能否施工之認定標準,自無準用該等規定之餘地。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而得展期之日數為53.5日,惟其未斟酌系爭工程之工期係採日曆天為計算標準,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除第一審判准展期之1 日外,上訴人不得再因天候影響,主張展期。

②高程設計錯誤、排水問題:上訴人於趕工計劃書,檢討工程落後原因時,並未提及該問題;系爭鑑定意見亦認此問題,不致於影響整體工期。

③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系爭工程之兒23與公15工區乃各自獨立之工區,兒23工區遭棄置土方,不影響公15工區工程之施作;且系爭鑑定意見亦認此並無延誤工程跡象。

④東興國小停止運土:兩造於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後,上訴人實際運土天數為7日,業經被上訴人准予展期7日。且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向東興國小校地借土,原約定載運土方數量1萬8,529立方公尺,增加1萬7,000立方公尺,增加之土方數量暫時堆置於綠能園區用地;而上訴人自東興國小運出土方之總數量已達2萬0,201.4立方公尺,超出契約約定之數量,足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土方。系爭鑑定意見亦認此原因並未延誤工程。

⑤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春節期間停止供料:系爭工程應於 101年12月23日完工,加計第一審判准展期之1 日,上訴人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預拌混凝土供應商於102年2月 9日至2 月19日停止供料,此不可抗力事故,係在上訴人遲延中,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其應負責。

⒊是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於扣除第一審判准展期1 日後,應為162日。

㈡有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並扣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

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所謂「契約價金總額」應以系爭契約之金額 1,740萬元為準。據此被上訴人得扣抵之逾期違約金計為281萬8,800元。

⒉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加計追加工項延長工期後為 141日曆天。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已逾約定日期1 倍以上。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此計算標準,廠商於投標前必經詳細評估,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扣抵違約金303萬9,914元,已超過上開得扣抵之281萬8,800元,除逾扣之 22萬1,114元本息外,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已確定給付部分之1萬8,649元(一審)、20萬2,465元(原審)各本息外,再給付281萬8,8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款第2⑴目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係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且第17條第5款第2目約定: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該第7條第3款除有對應上揭第17條第5款約定之第1⑴目外,其第1⑵ 目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而符合該條款其他要件者,廠商亦得申請展期之約定(見一審卷㈠11頁反面)。且觀諸系爭工程依監造日報表記載之施工項目及系爭工程開放使用照片(見同上卷98頁、57至60頁),似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區域大部分位於開放之戶外。倘係如此,上列各項工程之工序於受天候影響時,廠商是否均得相互調整施做工序,不無疑問。原審未予釐清,並審酌上述一切證據資料及原則為全盤觀察,逕謂系爭契約已將一般天候影響不能施工因素均預估於工期中,除有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第2目所定事由外,其餘未達上開約定之天候因素,仍應計入工期,不得申請展期,即有未合,且與系爭契約第 7條第3款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第1⑵目〕,與第17條第 5款所定事由〔第1⑴ 目〕,分列不同事故之契約文字內容有所出入。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鑑定意見係以兩造提供之系爭契約、圖說、工程明細表等相關施工紀錄文件等資料為鑑定依據(見外放鑑定報告2 頁),原審以系爭鑑定意見未斟酌系爭工程採日曆天為計算工期為由,認為不足為據,亦待究明澄清。

㈢上開事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則上訴人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停止供料期間,是否仍在上訴人遲延中;被上訴人得扣抵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均有未明,本院自亦無從割裂適用。故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無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末查,倘上訴人有符合得展期之情形,其是否已於約定期限申請展期,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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