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莊雅卉
- 上訴人
- 邱垂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 行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瑟琴(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宏俊(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貴杏(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林鴻龍(即林信義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林信義於民國 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邱瑟琴、林宏俊、林貴杏、林鴻龍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林信義與上訴人邱垂珍、訴外人陳嘉南(下合稱陳嘉南等3 人)於82年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96萬5,000元,由邱垂珍出名與訴外人許綉蘭、許弘行、許富盛(以上3人下合稱許富盛等3人)合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邱垂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陳嘉南等3人共同買受(即每人各12分之1 ),因當時「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法令限制,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許綉蘭名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邱垂珍負有於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時,移轉應有部分12分之1 與林信義之義務。詎邱垂珍請求許綉蘭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時,竟要求許綉蘭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與其媳婦即上訴人莊雅卉,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邱垂珍終止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代位邱垂珍行使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莊雅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邱垂珍,邱垂珍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邱垂珍給付284萬8,230元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信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應分攤之價款,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且系爭協議書訂立於82年7月6日,至今逾20年,已罹於時效。又莊雅卉自許綉蘭合法有效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與邱垂珍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林信義無從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邱垂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命莊雅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邱垂珍,邱垂珍再將之移轉登記與林信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訴外人王秀燕、廖素鐘於82年4月9日與訴外人郭金永之代理人郭順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 3,777萬元向郭金永買受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21日與邱垂珍及許富盛等 3人書立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約明以4,386萬元讓渡由邱垂珍與許富盛等3人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條件及付款方法履行義務,並由郭順雄代理郭金永副署於後。邱垂珍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先行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許綉蘭名下,俟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法令變更後,許綉蘭再辦理登記。陳嘉南等3人於同年7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1,096萬5,000 元購買邱垂珍所受讓之系爭應有部分,由陳嘉南等3人各占3分之1 ,權利義務範圍均同。依邱垂珍所提訴外人茂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倫公司)簽發之支票所示,邱垂珍就系爭土地應付價款至遲於同年6月3日即以茂倫公司之支票全數付清,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在後,倘斯時林信義尚未支付應分攤價款,邱垂珍竟未於系爭協議書中載明,且逾20年期間未請求林信義付款,顯有違常情,參諸邱垂珍於第一審陳述林信義就應分攤部分已付113萬6,250元及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陳鈺豐、王秀燕之證詞,堪認陳嘉南等 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林信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付清應分攤價款。邱垂珍自系爭土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負有將系爭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與林信義之義務,林信義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垂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林信義無法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至89年 1月26日該規定修正刪除,客觀上法律障礙因而不存在方得行使,林信義於10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邱垂珍於95年間催告許綉蘭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同時通知陳嘉南之繼承人陳嘉雄,邱垂珍知悉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與林信義、陳嘉南義務,嗣許綉蘭依邱垂珍要求,於 100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莊雅卉,可以推知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莊雅卉係因家族內部事務分配而自許綉蘭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邱垂珍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惟未舉證足以動搖前開事實。邱垂珍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林信義之義務,其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莊雅卉名下,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林信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邱垂珍終止其與莊雅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莊雅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利益,邱垂珍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莊雅卉返還利益。邱垂珍怠於行使該請求權,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邱垂珍請求莊雅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1 移轉登記與邱垂珍,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垂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與林信義,應予准許。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審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代位邱垂珍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邱垂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莊雅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等語,而該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審以邱垂珍知悉其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與林信義、陳嘉南義務,指定許綉蘭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莊雅卉,推斷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邱垂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指示許綉蘭移轉登記與莊雅卉之事實,是否足以推認上訴人間系爭應有部分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及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
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說明依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邱垂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指示許綉蘭移轉登記名義人之事實,足以推認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關聯性存在?復未說明上訴人間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遽以上開間接事實,推測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動搖該事實,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難謂無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先位之訴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其備位之訴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