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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李文賢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上訴人
孫梅玉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被上訴人
萬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碩
被上訴人
林倬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倬慶於民國 104年7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原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停等紅燈而由伊所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碰撞車內方向盤,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全失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146元、㈡13個月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合計518萬7,033 元、㈢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扣除林倬慶、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為之給付,林倬慶尚應賠償伊431萬7,128元。系爭汽車之車身有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台灣大車隊」與直撥叫車專線「55688 」等字樣,且登記為被上訴人萬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所有,客觀上可認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萬通公司為林倬慶之僱用人,應就伊之上開損害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7,128元並加計自106年6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或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不服;或於原審減縮,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公司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非全部與系爭事故有關,伊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於不特定消費者提出乘車需求時,將此資訊傳送委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再由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客。林倬慶按月向伊支付服務費之方式,取得派遣、排班點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伊僅提供林倬慶與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屬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萬通公司及林倬慶則以:系爭汽車為林倬慶自購,非萬通公司所有,林倬慶以系爭汽車營業須自負盈虧,萬通公司僅每月向林倬慶收取管銷費用1,200 元,無從對林倬慶為任何指揮監督,非林倬慶之僱用人,無需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明顯外傷,所稱之傷害,部分屬原有舊疾,亦未減損勞動能力,且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林倬慶已賠償6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林倬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台灣大車隊公司與林倬慶簽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由林倬慶向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並得對林倬慶進行查核,要求林倬慶應在系爭汽車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且配合台灣大車隊公司需求,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林倬慶簽約,提供其營業名稱與林倬慶使用,亦可終止該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客觀上已足使消費者認林倬慶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上訴人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萬通公司與林倬慶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系爭汽車登記為萬通公司所有,若未經萬通公司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以俗稱靠行方式為營業,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林倬慶係為萬通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萬通公司就系爭事故亦應與林倬慶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6萬8,37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5年7月9日結束門診追蹤治療後,直至106年4月7日方因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就診,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嗅覺全失部分外,其餘傷害已於105年7月9日治癒,自106年4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所發生如附表編號6、7所示醫療費用,部分係治療於106年4月間在家自行跌倒之傷害,部分係治療口腔舊有痼疾,無證據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4年7月20日急診治療後,醫囑建議宜繼續休養3個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嗣於同年10月5日,經維德骨科診所醫師建議仍宜繼續休養3 個月,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參諸上訴人受傷前為自營禮品公司負責人,職務內容包括開發業務、外出爭取業務、管理整合資料與設計、出貨、收付款、報稅,系爭傷害顯對其從事之業務招攬工作造成影響,上訴人得請求6 個月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4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1萬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0萬5,000 元,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所經營上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樺公司)每月淨營收7萬5,000元計算薪資,惟上樺公司係獨立之法人,其營運獲利與上訴人個人薪資無涉,不得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以106年12月15 日函所載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工作功能表現為可承擔部分工作任務,但無法獨立、完整與有效的承擔受傷前工作所包含之任務與要求,問題包括:外出肢體移動、體耐力、反應速度、專注力與身體易產生疼痛等而無法進行招攬業務、即時回應顧客需求、開發市場、開發新產品等,與受傷前工作能力(禮品公司管理經營負責人)相較減損程度約為40%(下稱系爭鑑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於106年4月24日囑託北榮醫院鑑定前,曾在家中跌倒,同年5月8 日至北榮醫院進行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治療,且北榮醫院107年8月29日函亦稱系爭鑑定結果為包含該項融合術治療後之影響,無法僅就104年7月8 日車禍受傷後所遺留之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受損程度,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將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之影響,一併評估在內,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勞動能力已達40% 。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就上訴人嗅覺全失影響其工作耐力、持續注意力、情緒穩定、基層工作獨立執行力、基本作業操作速度等工作能力均屬輕度,尚未對上訴人之基本認知功能、一般智能程度及基本工作溝通能力造成障礙,其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對照障礙程度表為輕度20%,上訴人為55年8月間出生,以每年薪資21萬元計算至65歲,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50萬6,574 元。再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受如上損害共117萬9,948 元,惟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94萬5,677元及林倬慶所給付60萬元,總計154萬5,677元,逾其可請求之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訴人連帶給付431萬7,128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臉部及腦部受創,導致神經病變、軟骨萎縮,因而於106年4月在家中跌倒,赴北榮醫院就醫時,醫師稱主因係車禍遺留損傷,因而進行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並聲請向北榮醫院函詢此項手術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遺留之損傷(見原審卷第99、100、181頁),自屬對重要之攻擊方法為證據之聲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無證據證明該手術與系爭傷害有關,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認如附表編號4 所示醫療費用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其中包含北榮醫院105年4月20日口腔外科所為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之治療(見附民卷第31頁),而上訴人於106年4月7 日係因上開治療後之門診追蹤,且因病情需要而安排住院,進行雙側顳顎關節鏡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複查(見一審卷第102至104頁),果爾,如附表編號6、7所示關於口腔外科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全然無關,非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8 日發生系爭事故,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104 年度薪資所得,是否屬全年從事勞動之薪資?或僅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所得?不無疑問。乃原審未遑詳查,復未按上訴人之能力等各項因素,在一般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評核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徒以該年度稅務所得資料記載之薪資為基礎,核計上訴人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殊欠允當。又原審以系爭鑑定報告就一般基層工作能力評估上訴人因嗅覺全失影響其工作耐力、持續注意力、情緒穩定、基層工作獨立執行力、基本作業操作速度等工作受限程度均屬輕度,未對上訴人之基本認知功能、一般智能程度及基本工作溝通能力造成障礙,因認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對照障礙程度表為20% 。惟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輕度之工作能力受限為20至40% ,且除一般基層工作能力評估外,亦就上訴人所從事禮品事業經營工作任務受限程度為評估(見一審卷第151、157頁),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認上訴人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0%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車禍當時身體並無傷痛,其所主張諸多傷害係舊有痼疾,與系爭事故無關(見原審卷第103、108、147、206頁),攸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範圍、程度及可請求各項賠償之數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調查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