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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主筆)周舒雁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訴人
李謝桃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上訴人
蔡建喜
被上訴人
陳志賢
被上訴人
歐國田
被上訴人
祥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武營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嘉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歐國璟即進興典企業行

      歐國俊即進興發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祥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嘉明,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認㈠被上訴人蔡建喜自民國102年1月起即持續在澎湖縣湖西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900地號土地)盜採砂土,並占用該地堆置砂石及碎解洗選砂石設備等機具。㈡本件係計算蔡建喜盜採砂土之體積,而非重量,自不必再乘以砂土密度。 900地號土地遭蔡建喜挖取之砂土體積(含已回填及未回填部分)合計 1478.07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計算,應購入砂土所需費用為 192萬1491元。㈢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始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單獨取得 9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取得時點在系爭事件(即 102年1月至4月)發生之後,而該地在公同共有繼承期間係處於休耕狀態,難認在遭蔡建喜占用前有耕作生產之收益,上訴人未證明預定耕作或使用土地之具體計畫,其不得請求延誤農損10年所失利益 120萬元。㈣上訴人無法證明蔡建喜於 102年1月至4月間仍受僱於文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武營造公司),及蔡建喜之盜採砂土行為係受僱於文武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行為,其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文武營造公司與蔡建喜負連帶賠償責任。㈤上訴人於 102年間由他人所提供遭盜採砂土之照片,已知有損害及被上訴人歐國俊即進興發企業行(下稱歐國俊)、歐國璟即進興典企業行(下稱歐國璟)為運砂車輛及怪手之所有人,惟遲至105年10月8日始具狀對歐國俊、歐國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罹於 2年之時效期間。又本件駕駛怪手之被上訴人陳志賢、歐國田就蔡建喜盜採 900地號土地砂土,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與蔡建喜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運砂車輛、怪手所有人之歐國俊、歐國璟亦不與蔡建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原判決附圖一水池1、水池2之深度,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履勘測量在案,且迄今約隔 5年,土地樣貌等均與事發時顯然不同,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履勘現場丈量水池深度,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土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不以土地以前是否種有農作物為求償依據,伊得請求被占用期間相當之租金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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