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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徐福晋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上訴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拆屋還地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上訴人復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即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另件訴外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亦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依同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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