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
- 上訴人
- 朱麗碧
- 上訴人
- 黃志隆
- 上訴人
- 黃志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鵬光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明山
- 被上訴人
- 黃品傑
- 被上訴人
- 黃品翔
- 被上訴人
- 黃羽柔
- 被上訴人
- 黃羽捷
- 被上訴人
- 黃柏盛
- 被上訴人
- 黃柏穎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巫秀鳳
- 被上訴人
- 黃明堂
- 被上訴人
- 陳峻忠
- 被上訴人
- 陳峻郎
- 被上訴人
- 黃于軒
- 被上訴人
- 黃穗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90 年8月31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陳峻忠及訴外人黃明煌(即被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之被繼承人)、黃明仁(即被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柏盛、黃柏穎之被繼承人)、黃明德(即被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之被繼承人)為黃榮圖全體繼承人(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陳峻忠、黃明煌、黃明仁、黃明德,下稱黃明山等7 人)。上訴人以應由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受取之遺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691萬6,207元(下稱系爭提存款),抵繳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超過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應繼分比例部分為不當得利等情。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293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1,794萬7,115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主張: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財產繳納其等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罰鍰,使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對外均減少遺產稅連帶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備位請求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則以:遺產稅為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系爭提存款為遺產之一部,以該提存款繳納黃榮圖之遺產稅,未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另上訴人朱麗碧對被上訴人有8,439萬5,915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得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係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擅以系爭提存款抵繳上訴人應負擔之遺產稅,超過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應繼分比例部分受有不當得利。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財產繳納其等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罰鍰,對外使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減少遺產稅連帶債務,等同為上訴人墊支遺產稅及罰鍰,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核其先、備位之訴所主張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同,屬不同訴訟標的,經第一審法院准許追加備位請求,自應按被上訴人所定先、備位順序為審判。
惟依第一審判決結論所載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資金繳納遺產稅,未逾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範圍,未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核屬關於備位之訴之判斷,未有任何關於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之記載,顯未就先位之訴為判斷。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固提及上訴人以遺產抵繳遺產稅,應於分割遺產時主張扣抵,難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然未因此獲致任何關於先位之訴之結論,由上下文義整體觀之,此部分論述實為駁回備位之訴之部分理由,無從認定已就先位之訴為判斷。是第一審未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先為判斷,即就備位之訴逕為判決,與預備合併審理程序有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同意由原審法院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利益,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聲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係指應於主文中為判斷之事項,於主文及理由中均未判斷而有所脫漏者而言。因此,就某訴訟標的之裁判,已於主文中表示,縱未於理由中表示或理由表示不充分者,仍無脫漏之問題。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擅以系爭提存款抵繳自己應負擔之遺產稅,超過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應繼分比例部分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293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 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794萬7,115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財產繳納其等應負擔之遺產稅及罰鍰,使全體繼承人減少遺產稅連帶債務,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如附表備位請求欄所示金額。顯見先、備位之訴原因事實、請求權及聲明均有不同。而第一審判決理由四已先記明兩造就先位之訴原因事實之爭執,並將先位之訴列為爭點㈠,復記載:「……被告以被繼承人遺產抵繳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稅,就外部關係,本即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部分應於分割遺產時主張扣抵,難認被告因此成立不當得利。……」(一審判決第6頁15 至18行)、理由五記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293條第1項、第821條、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第6 頁31行至第7頁1、2 行),亦屬關於先位之訴之判斷,即理由項下已就先位之訴係無理由為判斷;又因認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始於主文記載:「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主文所為駁回之諭知,應包括先、備位之訴。至第一審判決理由五記載:「綜上所述,原告以自有資金繳納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遺產稅,……,並未逾越原告應繼分比例範圍部分,被告未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漏未記載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之原因事實,至多僅為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並非裁判脫漏。原審截取第一審判決片斷之記載,未就判決主文及理由綜合判斷,遽以前詞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將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於法洵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