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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恩山滕允潔吳青蓉吳美蒼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施貞仰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
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上訴人
李榮進(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榮曜(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榮春(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榮照(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榮泰(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麗卿(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麗娜(兼李陳勸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施貞仰,有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16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31179號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下稱明志大學)之改制前身明志工專於民國53年間,向訴外人李明德買受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之○○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分割前343地號)土地共有人李衍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時,並不能證明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已成立由李衍昂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或共有人間就明志大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自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等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明志大學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校園設施,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無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明志工專將分割前343 地號土地捐給財團法人工業職業訓練協會,勞動力發展署雖於該協會將解散財產捐贈政府後,因撥用取得該地號土地,亦無從主張繼受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權,或類推使用借貸之規定而取得占有權源。至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申請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等情,亦不足以認定勞動力發展署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明志大學、勞動力發展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自占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 所示)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情事,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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