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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王金龍王本源周玫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上訴人
楊建雄
訴訟代理人
蔣宜蓉律師
被上訴人
楊鳳芬
被上訴人
楊美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建鎰之母楊吳玉女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段○○○○小段之土地,與訴外人張柑露合建,分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楊吳玉女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楊吳玉女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死亡,兩造及楊建鎰為其繼承人,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繼承、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兩造與楊建鎰公同共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建鎰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楊建鎰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楊吳玉女係基於稅務考量,預先分配財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伊,為伊所有,伊與楊吳玉女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與楊建鎰之母楊吳玉女於6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54之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永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建設公司)監察人張素絲,該地嗣併入同段 354地號土地。依楊吳玉女與永佳建設公司代表人張柑露於80年間所訂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楊吳玉女以354之17 地號土地與張柑露合建大樓,分配取得房地,並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及楊建鎰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地價稅、房屋稅、天然氣、水、電及電話費等繳費通知單據等件,足見楊吳玉女自行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居住系爭房屋2樓,並將1樓出租,且曾指示上訴人與楊建鎰與承租人簽約,租金匯至楊吳玉女帳戶,相關稅捐、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楊吳玉女繳納,堪認楊吳玉女因提供土地與張柑露合建分得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及楊建鎰名義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辯稱: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楊吳玉女所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又楊吳玉女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楊建鎰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生終止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即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房地係楊吳玉女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建鎰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原審未究明楊吳玉女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有否其他約定,或該契約有無依其事務之性質不能因楊吳玉女之死亡而消滅情事,遽認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楊吳玉女死亡後尚未消滅,而由兩造與楊建鎰共同繼承,自有可議。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被上訴人請求楊建鎰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業經第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楊建鎰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倘楊吳玉女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楊吳玉女死亡時消滅,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能否謂事實上不能得楊建鎰同意或其無同為原告之可能,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逕謂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併以楊建鎰為共同被告,即難期得其同意或同為原告之可能,乃由被上訴人行使前揭公同共有債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玫 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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