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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訴人
李中銘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上訴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 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6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息3%,並提出其所有之白鑽、藍鑽各 1顆(下合稱系爭鑽石),及訴外人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宇公司),於106年11月1日簽發、面額 200萬元,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致伊誤信求償無虞,乃於預扣借款期間利息18萬元後,於當日及次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82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查詢後發現桓宇公司早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系爭鑽石送鑑定後亦確認並非真鑽,始知受騙。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允諾借款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主張:縱認上訴人所為非屬詐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伊亦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2萬元及遲延利息。爰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182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以系爭鑽石、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之背書非伊所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截圖顯示,貸與 200萬元者係訴外人賈文中而非被上訴人。又系爭匯款金額僅為182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200萬元數額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前曾委任伊向訴外人梁柏薰催討詐騙投資款,系爭匯款係伊受任處理上開事務之費用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及次日分別匯款100萬元、82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稽之兩造間自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內容,上訴人於 106年8月2日上午向被上訴人稱:「衛董,不好意思,剛接到銀行通知,我有 1張客票昨天跳票,使得我今明兩天公司有 250萬元資金缺口,請問您願幫我嗎?」

等語,嗣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陳稱:「我在金主這問錢」「他借 200萬給你」「利息願意給他(金主)幾分」「金主要我背書(支票)」「今天 100我先幫你開票給他(金主)」「明天你票到。我再去換」「 100萬元是金主匯給你」「他(金主)要你的支票跟擔保品」「…金主早點拿到您的支票,早點匯款」「…我會請我姐(衛淑楨)跟您拿票送給金主…她會在這等收你的支票然後拿給金主」「昨天在金主那裡有給他看鑽石照片」

「他才同意」「這個金主有答應 200萬」「等拿您東西就去找金主」「他(金主)利息先扣」「拿現金給我姐」「我姐會幫你匯」「你把帳戶給她」,並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照片傳送予上訴人,確認餘款是否匯入同一帳戶,俟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於當日12時38分傳送訊息通知上訴人稱:「錢我姐已匯好」,上訴人則回覆被上訴人表示感謝。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4日再詢問上訴人:「你開給賈先生那張支票是什麼公司」「我沒看到(支票),我姐直接給他(金主)」「他(金主)問我。我也不知道」等語,上訴人回覆稱:「喔!桓宇實業」「負責人蘇盈如」「我公司名稱和員工」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衛淑楨證述:上訴人拿系爭支票交予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後,伊就匯款予上訴人等情相符,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鑽石以佐其說。足見上訴人確以系爭鑽石、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3個月,月息3%,經被上訴人預扣借款期間利息共18萬元後,將借款本金 182萬元匯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係因資力不足向金主賈文中借款,再以自己名義將借款匯予上訴人,賈文中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並非貸與上訴人 200萬元之人。上訴人所云匯款 182萬元係其受任報酬及費用,並非可取。又系爭鑽石送請鑑定結果,均為廉價之合成碳化矽;系爭支票發票人桓宇公司於 106年9月1日即因存款不足而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以系爭鑽石、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致被上訴人誤信求償無虞,因而轉向賈文中借款 200萬元,再以同一條件(預扣利息18萬元)貸予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20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該聲明之其餘法律關係,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係認上訴人先於 106年8月2日上午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衛董,不好意思,剛接到銀行通知,我有 1張客票昨天跳票,使得我今明兩天公司有 250萬元資金缺口,請問您願幫我嗎?」

被上訴人則陸續向上訴人表明:「我幫你問金主」「我在金主這問錢」「他借200萬給你」「利息願意給他(金主)幾分」「100萬元是金主匯給你」「他(金主)要你的支票跟擔保品」「…金主早點拿到您的支票,早點匯款」「…我會請我姐(衛淑楨)跟您拿票送給金主…她會在這等收你的支票然後拿給金主」「昨天在金主那裡有給他看鑽石照片」「他才同意」「這個金主有答應200 萬」「等拿您東西就去找金主」「他(金主)利息先扣」「(金主)拿現金給我姐…我姐會幫你匯」「你(上訴人)開給賈先生那張支票是什麼公司」「我沒看到(支票),我姐直接給他(金主)」等語;另佐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強調「錢不是我的喔」,上訴人復以「我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07、217、221、243、245、249、255、259、263、275、281、399頁),似見上訴人抗辯:依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並非被上訴人等語,並非毫無足取。是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被上訴人資力有限,乃向金主賈文中調借現金後再借貸予上訴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次查原審既認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致其意思決定自由權受侵害,因而分別於106年8月2日及次日匯款100萬元、82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200萬元,尚非無疑。原審未查,逕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200萬元,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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