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
- 上訴人
- 施麗花
- 訴訟代理人
- 宋範翔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玉賜
- 訴訟代理人
- 陳才加律師
石志堅律師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電動手扶梯裝設費新臺幣五十二萬元、交通費新臺幣七萬元各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適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及右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所騎機車受損。伊所受損害,除第一審判准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436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4,457元、住院7日看護費用1萬5,400元、交通費用8,800元、後續醫療費用 600元、出院後看護費11萬6,6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萬9,733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9,24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9萬0,271 元。原審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維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9,435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外,尚受有擴張、後續醫療費用各 5,000元、出院後看護費10萬元、電動手扶梯裝設費52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30萬元、交通費用7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200萬元之損害。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擴張、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請求之慰撫金及看護費金額過高。且其自 102年1 月30日辦理退休後,未加入勞工保險,實際是否仍從事派報工作有疑義,況該派報工作為費力之勞動工作,系爭車禍發生時,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9月餘,並非尚有5年勞動年限,而交通費用則非屬必要支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其過失比例減免伊之賠償金額。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理由如下:
㈠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擴張醫療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病情雖相同但無惡化情形,或記載病情與系爭傷害無涉。其中部分醫療收據就醫科別為心臟血管內科,顯與系爭傷害無關。其未證明除已判准之醫療費用外,尚有因系爭傷害再行支出之擴張醫療費用,其再請求5,000元部分,即非有據。
⒉後續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有進行復健之必要,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為證,惟依該診斷書記載,其僅門診1次,復健治療5次。另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6年9月28日函文記載,可知手術後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6日間,上訴人未進行追蹤或復健治療,且經診斷其傷處骨頭癒合良好。至上訴人提出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時間較晚,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除鹿基醫院上開6 次門診、復健外,上訴人未證明其有須預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之必要。
⒊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依彰基醫院106年8月30日覆函,可知上訴人雖受輕度傷害,日常生活需他人輕度至中度協助。然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時傷處骨頭癒合良好,難認其行動能力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所記載為老年性癡呆症,合併憂鬱現象,與系爭傷害無涉。是上訴人請求自手術後3 個月至其年滿84歲間之全日看護費用10萬元,即屬無據。
⒋電動手扶梯裝設費: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內容,可知其於105年7月26日經該院以X光檢查顯示結果,右側遠端橈骨以及右側遠端股骨之骨頭癒合良好。雖其自述有手部僵硬無力,右膝肌力不足、承重與行走困難等情,然於他人協助情況下,應仍可上下樓梯,亦可居於低樓層避免頻繁上下樓,難認有裝設電動手扶梯之必要,其請求52萬元裝設費,即非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辦理退休後,雖無加入勞工保險,然其實際上從事派報工作。考量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64歲2 月19日,及其工作情形,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規定,應認其工作年齡至滿65歲為止。其請求因系爭傷害自65歲以後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再經9 個月10日,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縱認其因系爭傷害減少勞動能力16%,亦無從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萬元。
⒍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主要傷勢在腿部,實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尚屬合理。惟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復健所需,前往鹿基醫院120次、彰基醫院7次、龍泰診所8次、陽明中醫診所210次,並參酌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 7萬元部分,因僅提出自製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未提出上開醫院就醫之相關單據為證,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經鑑定有輕度障礙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關於電動手扶梯裝設費52萬元、交通費 7萬元各本息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該傷害經彰基醫院於106年6月13日鑑定結果認「……五、身體檢查:……⑸步態:不穩,行走需倚賴助行器及他人攙扶,移動時重心不穩定,存在步態障礙,上下樓梯困難。六、鑑定結果:……⒈鑑定個案右下肢近端肌肉嚴重萎縮,關節活動度受限;姿勢控制及轉換需要協助,伴有步態障礙。個案自104年2月24日車禍傷病至今約2年4個月,左下肢機能恢復良好,……右下肢並無恢復正常之可能,存在失能狀態」等情,有卷附該院106 年7月6日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為證(見一審卷138 頁);且上訴人主張其家中一樓空間狹小,無法隔出1 間臥房供其使用(見原審卷一167 頁)。如此,上開鑑定報告及上訴人之主張,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電動手扶梯裝設費用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詳加審究,並審酌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至今住居情形為何、是否確有裝設電動手扶梯之必要及須裝設之樓層、實際上是否裝設完畢等項,並於判決書記載其判斷之理由,逕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經彰基醫院以X光檢查顯示結果,傷處骨頭癒合良好為由,遽謂其於他人協助情況下,仍可上下樓梯,亦可居於低樓層避免頻繁上下樓,而否准上訴人此裝設費用之請求,尚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主要傷勢在腿部,難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故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為原審所認定。又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之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治療復健之必要,前往鹿基醫院120次、彰基醫院7次、龍泰診所8次、陽明中醫診所210次,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7 萬元。業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一173頁、176頁、185頁、209頁)。原審自應斟酌上開診斷書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各該就診行為是否必要、是否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主張之車資是否相當等情,以形成心證。原審未予究明,謂上訴人僅提出自製之車資計算資料,未提出前往上開醫院就醫之相關單據為證,而否准其此部分之請求,亦見疏漏。
⒊上開各項既仍待原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㈢駁回上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依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除已確定給付部分外,尚無因系爭傷害而須再支出擴張、後續醫療費用、自手術後3 個月至年滿84歲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亦無從請求自65歲至70歲間不能工作之薪資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擴張、後續醫療費用各 5,000元、出院後看護費10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慰撫金10萬元各本息,不應准許。所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