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
- 上訴人
- 高景隆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春年
吳 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民國88年12月21日買賣切結書,對被上訴人吳回有出售向德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另吳回於95年12月19日獲訴外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分配剩餘財產760 萬元,應返還上訴人借名登記股權之半數即380 萬元,經扣除另案執行所得後,上訴人對吳回尚有503萬9,659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民事判決等可稽。又上訴人主張吳回於96年1 月12日自其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7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李春年(下稱系爭贈與),並於當日匯至李春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害系爭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項贈與債權行為乙節。然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非以訴之方法行使,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第一審即主張有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之意,惟其於原審更審前之上訴程序中已表明請求撤銷之標的為吳回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與李春年之行為,足見其原僅請求撤銷物權行為,不及於債權行為。上訴人又自承其於103 年10月16日或同年11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有詐害行為,則其於108年6月27日始追加請求撤銷吳回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應准許。上訴人既不得撤銷吳回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李春年取得系爭款項即有合法權源,縱經上訴人撤銷該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無從代位吳回請求李春年返還系爭款項,而達其訴訟目的,應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上訴人主張李春年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吳回匯入系爭款項協助脫產,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並提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吳回提領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而知悉他人帳戶帳號即得匯款,為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陳其與李春年無直接接觸,且其至102 年起始起訴請求吳回清償所欠債務,難認李春年明知系爭款項係吳回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加楠公司剩餘分配款,基於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吳回使用。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李春年返還503萬9,659元與吳回,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暨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以備位聲明請求李春年給付503萬9,659 元本息,均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惟查上訴人104年1月16日起訴時係主張系爭贈與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規定,聲明為請求撤銷吳回於593萬6,470元範圍內,以贈與李春年系爭款項之移轉行為等語(見一審卷第5、6頁),並未表明所撤銷者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或係二者,尚欠明瞭。而其於105年9月12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雖明確主張係請求撤銷系爭款項金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惟聲明仍記載:「吳回移轉系爭款項金錢所有權予李春年之行為,在593萬6,47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見原審上字卷㈢第14 、18頁)。嗣上訴人在原審更審審理時,於108年6 月2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就該部分聲明記載:被上訴人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503萬9,659元範圍內撤銷等語。經受命法官於同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闡明其第一審聲明贈與之標的有無包括「債權行為」,是否係追加時,上訴人陳稱:「一開始即有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我的真意是兩者均要撤銷」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84、85頁)。果爾,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所為之聲明,似僅係就原不明瞭之聲明,予以更正,而非訴之追加。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其於是日始追加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距其103年10月16日或同年11月間知悉該詐害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就備位之訴自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