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
- 上訴人
- 吳仁良
- 被上訴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被上訴人
-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5日寄存民族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639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