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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梁玉芬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

上訴人
吳仁良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被上訴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15日寄存民族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其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639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