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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

上訴人
謝 志 成
上訴人
謝 景 棠
上訴人
謝 恭 助
上訴人
謝 銘 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訴人
謝 東 鎮
上訴人
謝施秀琴
上訴人
謝 志 豐
上訴人
黃謝彩雲
上訴人
謝 采 樺
上訴人
謝 貴 珠
上訴人
張 宗 賢
上訴人
張 宗 棠
上訴人
張 玉 蘭
上訴人
張 秀 琴
上訴人
謝 莉 莉
上訴人
謝 錦 嬋
上訴人
謝 錦 儀
被上訴人
謝 文 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景棠以次16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F、G、H、I、J、K、L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謝景棠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謝志成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上訴人謝景棠以次16人(下稱謝景棠等16人)公同共有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F、G、H、I、J、K、L部分之地上物(下稱B 等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對於該16人必須合一確定。謝景棠以次3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上訴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磚造平房、D部分磚造車棚(下分稱C地上物、D地上物)為謝景棠父親謝東榮出資建造,謝東榮死亡後,由謝景棠因繼承及協議分割而取得;如附圖所示E 部分磚造平房(下稱E地上物,C、D、E地上物及B 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謝恭助出資建造後,贈與上訴人謝志成;另B 等地上物,則係訴外人謝升出資建造,謝升死亡後,該地上物由謝景棠等16人因繼承(或再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之上開地上物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謝景棠等16人拆除B等地上物,謝景棠拆除C、D地上物,謝志成拆除E 地上物,均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二審之聲明欄所示即附表五、六、七所示之判決(其中附表六、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始變更、追加之請求;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謝居福、叔叔謝煥平,於民國59年4 月間曾與伊之被繼承人謝升簽署讓渡證(下稱系爭讓渡證),約定讓與其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又兩造均為訴外人謝開之後代子孫,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者,大多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亦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於被上訴人101 年間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歷經多年,各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全無意見,可推知系爭地上物於搭建時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至少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之先祖謝連丁死亡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該契約之成立縱非以明示之意思為之,亦有默示合意。且此分管契約係以親屬間互相扶持為目的,不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差異,被上訴人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另系爭地上物係伊長年居住之祖厝,一經拆除,伊將無居住處所,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利益可言,其請求有權利濫用及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如附表五所示之人拆除該表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命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人拆除該表所示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謝志成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2200分之821。該土地上之C、D地上物係謝東榮出資建造,謝東榮死亡後,由謝景棠因繼承及協議分割而取得;E地上物係謝恭助出資建造後,贈與謝志成;B等地上物係謝升出資建造,謝升死亡後,由謝景棠等1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共有)權存在乙節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謝志成、謝景棠、謝東鎮(下稱謝志成等3 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父親、叔叔,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謝升,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提出系爭讓渡證為憑。被上訴人對該讓渡證之真正不爭執,惟稱該讓渡證所轉讓者僅為牛舍之使用權,未包括牛舍所在之土地或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觀諸系爭讓渡證形式上記載之文義,及謝東鎮、第一審共同被告謝誠雄之陳述,其轉讓之標的包含房屋及土地,惟無從據此推知該轉讓之房屋、土地確切位置及面積為何。又簽署系爭讓渡證當時,系爭土地有眾多共有人,謝居福之應有部分為1/36,以土地面積計算,相當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約為80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達483 平方公尺,二者相差甚鉅。可見謝志成等3 人指稱系爭讓渡證轉讓之土地為該占用土地,應無可能。況謝居福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予謝升,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是依系爭讓渡證尚不足為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

⒉謝志成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至少於00年00月00日謝連丁死亡時,已成立分管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審酌謝連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早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間即被拍賣,謝升亦非土地共有人之情,無論謝連丁或謝升均不可能以共有人身分與其他共有人為分管之協議。倘系爭土地斯時已成立分管契約,謝升何須於59年4月間,再與謝居福、謝煥平簽訂系爭讓渡證,購買位於分管範圍內之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有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⒊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依法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景棠等16人拆除B 等地上物,謝景棠拆除C、D地上物,謝志成拆除E 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謝景棠等16人拆除B 等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讓渡證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有爭執。然依系爭讓渡證形式上記載之文義,該轉讓之標的包含房屋及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陳稱:伊父親、叔叔只是讓渡兩坪土造牛舍,位置如伊陳報狀附圖紅色標示位置,現在該位置搭棚子堆積雜物是謝景棠使用等語(見一審卷117 頁)。果爾,被上訴人就系爭讓渡證轉讓標的之確切位置及面積大小之「事實」,已為自認,且似未經撤銷,法院應據之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上開於訴訟上所為且未經撤銷之自認,逕認本件無從推知系爭讓渡證所轉讓之房屋、土地確切位置及面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出賣人將特定部分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占有使用後,買受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得主張係有權占有,惟對於該出賣人,非不得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其有占有權源。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繼承其父親謝居福,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應承受謝居福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因系爭讓渡證而負擔之出賣人義務。原審以謝居福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土地之特定部分出賣予謝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遽謂上訴人完全不能因系爭讓渡證,尤其依該證而受讓取得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上開事項仍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並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確切認定系爭讓渡證轉讓土地之位置,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此部分既有未明,本院自無從割裂適用。故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謝景棠等16人之判決,即無以維持。其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命謝景棠拆除C、D地上物,謝志成拆除E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謝景棠、謝志成有處分權之C、D、E 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謝景棠、謝志成各拆除C、D及E 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部分所為不利謝景棠、謝志成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謝恭助以次1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謝景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志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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