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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上訴人
朱朝聖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上訴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同區成功東路199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基於兩造間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占用其上。伊與訴外人朱哲民共同經營綠容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綠容公司),欲收回系爭土地為倉庫使用,該情事非伊於立約時所能預見,而以上訴理由暨準備書狀(下稱系爭理由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準此,系爭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587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判決其敗訴部分,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朱明相、朱明達為兄弟關係(下稱四兄弟),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決定購買,並支付訂金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剩餘款項由兩造清償,應為四兄弟共有,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亦由四兄弟出資興建,因當時伊於該處經營汽車修配廠,乃登記為伊所有,實為四兄弟共有。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萬8,587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理由如下:

㈠兩造與朱明相、朱明達為兄弟;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應推定各適法有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先後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附事由或依據,雖不生終止效力。然被上訴人主張與朱哲民共同經營綠容公司,欲收回系爭土地為倉庫使用,此情事非其出借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理由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借貸契約即於該日終止。

㈢審酌系爭土地之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現供倉庫使用,及對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求為如上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是否屬「不爭執」,應綜合全部言詞辯論過程為判斷。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土地是四兄弟共同打拼,為四兄弟的;使用借貸部分,伊有意見;建物是四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因為伊在該處修車,而決定將系爭建物登記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應是四兄弟共有的等情(見一審卷42、70頁背面;原審卷87頁),細繹其內容,似就系爭土地、建物權義關係及占有權源,皆有不同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而非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不爭執。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爭建物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依上說明,已有未洽。

㈡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綜合證人朱明相、朱明達證稱:系爭建物、土地是四兄弟共同出資購買,分別同意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各語(分見原審卷103、104頁;106、107頁),及上訴人所辯、證人朱梅金所證(同卷108、109頁)意旨,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登記日期,參互以觀,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性質究竟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借貸契約,自有審認判斷之必要。原審未予斟酌,並說明對上開證據方法之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僅不適用上開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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