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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

請求返還代償分擔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

上訴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分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王素遲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景元為其全體繼承人。林王素遲於96年3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臺企東高雄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迄104年2月2日共申貸(借新還舊)9次,前8次期間均為1年,104年2月2日申貸期間為3年。故林王素遲於104年2月2日所為申貸(下稱系爭貸款)並非新申貸案,而係自96年間初貸後,屆期再以借新還舊方式延續。林王素遲於 104年8月3日、12日經精神鑑定,並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表現。系爭貸款為林王素遲之借款債務。臺企東高雄分行雖曾因上訴人至該行陳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電知被上訴人林應慧變更借款人,惟嗣後並未辦理變更,自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為實質借款人。林王素遲雖於103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贈與未附有負擔或條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即謂其負有系爭貸款之清償義務。又林王素遲於死亡前10餘年間,均與林應慧共同生活,由林應慧照護,林王素遲並於101年2月間簽具授權書,授權林應慧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財產及代理訴訟,且林王素遲於103、104年與上訴人間確有民事訴訟,則林應慧於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之臺企東高雄分行帳戶提領計 83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林王素遲死亡時,其對臺企東高雄分行之借款本息債務計2,108萬6,848元,業經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清償完畢。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即 1/6比例,應分擔351萬4,475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 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王素遲遺產範圍,給付被上訴人各87萬8,618 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理由欄六、第 6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金額記載為每人各89萬5,286 元,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代償分擔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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