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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

上訴人
藍千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上訴人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 6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與伊父藍新全在其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含3層建物及4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103年7月間,藍新全未告知伊,即逕將系爭建物贈與伊弟藍照慶之子即上訴人。藍新全於同年 8月22日死亡,伊已於106年3月21日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 款規定,向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實為伊祖父母藍新全、藍鄭寶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藍新全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非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藍新全嗣將系爭房屋贈與伊,同意伊在系爭建物堪用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與伊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藍新全死後,系爭土地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與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法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惟藍新全係基於家長身分管理家族財產,在系爭土地建屋,供家人居住使用及出租獲利,係無名契約,土地使用期限應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被上訴人縱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早已獲知藍新全購地建屋係供家人使用,嗣又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伊,供伊及家人繼續居住至今,均未為反對,於藍新全死後,猶同意繼續出租予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收取租金,竟突為主張終止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藍新全、藍鄭寶玉為夫妻,依序育有藍碧芬、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藍照慶,及藍照仁計 4名子女,被上訴人為長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藍新全夫妻於56年11月24日以土地互易方式取得31-189地號土地,以買賣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年,藍新全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31-296地號土地,並於57年 8月28日以買賣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藍新全嗣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同意書,興建系爭建物,並於65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於 103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藍新全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查藍新全夫妻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與藍鄭寶玉所有同市區○○路 000號建物(下稱 103號建物)內部相通,供藍新全全家居住,兼營藥房使用,嗣藍新全夫妻將 103號建物1、2樓連同系爭建物1、2樓出租,自91年2月5日起由尚智公司承租營業,據其副總經理劉錦福之證詞可知,向藍鄭寶玉承租範圍並包括系爭建物2樓,且自 104年4月起另向上訴人之父藍照慶承租系爭建物 1樓。藍新全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佐以藍碧芬、藍照仁於另案亦具狀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稱:藍新全夫妻生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以系爭土地於78年間為藍鄭寶玉設定新臺幣 35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抵押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為二事,況前開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於 101年間塗銷登記。上訴人既自承:藍新全贈其系爭建物,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希望家產不會輕易被處理掉,可以長久被保存等語,益見藍新全是藉由兩造各自保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無法輕易處分該等財產,故有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或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4 款分別定有明文。藍新全提出系爭同意書申請起造系爭建物,並登記其所有,觀諸系爭同意書載有:茲有藍新全 1人,擬在系爭土地建築三層RC造乙棟,業經藍照鈞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等語,藍新全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堪認系爭同意書乃被上訴人與藍新全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當然繼受之。藍新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容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於藍新全過世後,被上訴人向其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雖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仍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土地為藍新全夫妻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藍新全仍持有所有權狀,繳交地價稅,並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藍新全、藍照慶及藍照仁曾於 103年4月5日在藍鄭寶玉之遺產協議書簽名,約定在系爭土地重為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即按協議比例原則,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藍照仁於另案否認借名登記係不實之陳報等語,提出遺產協議書、地價稅繳款書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藍照仁(原審重上字第513號卷第53、89-97、215、247頁、重上更一字第43號卷第39頁),此攸關上訴人能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次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房屋受讓人就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並不當然繼受之。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藍新全交易及興建,係為供家人使用,並藉由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使家產可以長久保存,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仍與家人居住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早已獲知藍新全將系爭建物過戶予伊,未為反對,於藍新全死後,猶同意繼續出租予尚智公司收取租金,竟突為主張終止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原審重上更一字第43號卷第351、352頁),是否可採,自應予究明,乃原審未予論及,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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