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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谷昀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被上訴人
趙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勞上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谷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徐谷昀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機場地勤服務人員,於105年8月29日接受上訴人訪談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訪談數日前,即已由總經理決定解僱被上訴人,而預先擬妥系爭協議及簽發支票,訪談當日則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4 日及同年月11日為乘客黃昌成辦理行李託運時,未查證亦未取得團客同意下,將黃昌成之超重行李重量分攤予團客,利用團客行李額度豁免黃昌成之超重行李費用(下稱系爭行為),違反上訴人於同年6 月29日通告之託運行李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及航空保安規定為由,告知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4.4(21) 條逕予解僱事由,且上訴人不需支付資遣費,惟念及被上訴人為資深員工,選擇申請自願離職領取離職金對其最為有利,要求須於當日作成決定簽署系爭協議,否則即予以解僱等語。系爭行為雖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8 條規定,但託運行李仍為黃昌成名下,非改至其他團客名下或使其他團客協助託運,不違反託運行李一致性,自非嚴重違反航空保安規定之行為,上訴人僅受有短收超重行李費新臺幣1 萬8929元之損害,系爭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且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日起任職,未曾有其他不當行為或曾遭懲處之紀錄,上訴人非不得選擇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本不得逕予解僱;當日訪談歷時3 小時,被上訴人事先對訪談及系爭協議內容均無所悉,且是否終止逾24年之勞僱關係之決定,攸關其工作權益之重大事項,均需相當時間思考,乃上訴人未給予詳閱系爭協議條款或尋求法律專業諮詢之相當時間,要求被上訴人須當日簽署系爭協議,否則即予解僱,實已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被上訴人顯非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下簽署系爭協議,上訴人係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影響被上訴人之決定,以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達到令其去職之目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為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並未改變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關於雇主濫用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致顯失公平者,即屬以迂迴方式規避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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