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恩山(主筆)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

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上訴人
葉晉榮即晉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㈠兩造於民國98年 6月16日訂立「花蓮市重慶市場更新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其 B工程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預算)之「工料名稱」欄,有關 A區、B區、C區之臨時水電申請及臨時水電配管均記載: 「含表具/水龍頭及燈具及架空金屬線槽」,而無土方開挖、回填或瀝青等工項,被上訴人依該工程契約要求施工廠商以「架空方式」施作,形式上並無不合。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結論,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之 B工程水電配管係以「架空方式」為之,則施工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設計方式施工,不能任意改變為「地下埋設方式」施工。被上訴人堅持以「架空方式」施作,致施工廠商拒絕而延宕,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鑑定人建議被上訴人應以更詳細之細項說明,以避免爭議發生,但未認被上訴人之設計有何疏失,是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並無過失。上訴人無法證明因被上訴人設計、監造之疏失致 B工程延誤,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少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29萬7500元及逾期違約金 58萬7145元本息,洵屬無據。㈡A工程於99年4月29日取得建築執照,依該建築執照背面之註記,足見五大管線圖說送審資料及綠建築候選證書(下稱五大管線圖說等項)可事後補正。被上訴人雖未事先辦理五大管線圖說送審及綠建築候選,但無礙建築執照之核發。 A工程「開工展期申請」之日期為99年10月25日至100年1月28日,開工日期為99年12月20日,開工備查日期為100年1月27日。上訴人於A工程開工前之99年11月5日業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從於開工後再補正五大管線圖說等項之相關資料。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工程延宕97日與被上訴人未辦理五大管線圖說等項間之具體關連性,其以工程延宕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 8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少收租金之損害260萬8000元及逾期違約金 29萬206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