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 上訴人
- 大乘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被上訴人
- 柳春旺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就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括香客大樓及觀音佛寺大樓)3 樓部分,委任伊尋求工程行、五金行及工人施作內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因而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41萬7590 元(下稱系爭款項,編號5其中18萬元及編號18 所示金額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系爭工程,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如認伊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系爭建物所有人即第一審備位被告龎素君得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如附表所示裝潢材料等動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系爭工程之成果,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龎素君償還258萬1640元等情,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1萬7590元,備位求為命龎素君給付258萬164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3 樓係獨立樓層,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吉祥師父委託被上訴人施作,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包括香客大樓(1至3樓)及觀音佛寺大樓(1樓為情人廟,2樓為觀音佛寺,3 樓為大覺院),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就系爭工程代購材料、代聘工人,共支出系爭款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款帳單明細表、工資表、交貨單、出貨單(以下合稱系爭單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裝潢觀音佛寺及其他碉堡等工程(非系爭工程)所出具之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款,而非向訴外人張經魁請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104年6月5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8日之請款單6 紙(下稱系爭請款單),均係在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出具,且均由張經魁簽名,備註欄均蓋有龎素君之印文,倘系爭工程係由吉祥師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張經魁、龎素君何須簽認系爭請款單?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與伊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另參酌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鄭武將即群眾合板五金行將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交付上訴人之職員點收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上訴人並給付部分貨款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循與系爭建物1、2樓工程相同模式,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成立委任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1萬759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代購材料、代聘工人,共支出系爭款項,業據其提出系爭單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否認系爭單據為真正(見一審卷第49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則原審上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可議。又系爭建物2 樓之觀音佛寺及其他碉堡等工程,非屬系爭工程範圍,為原審所認定。而依系爭請款單所載,其摘要欄註記:「碉堡」、「農場佛堂」、「地下室2 樓隔間」(見一審卷第172 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非用於系爭工程等情,是否毫無足取?倘該請款單所載項目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則能否僅因該請款單經張經魁簽名、龎素君用印,即足推認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